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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姜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某某人民币:肆万零陆佰元整(x元),至2008年8月5日还清,如超期违约,收取滞纳金(每日加收总金额的1%)”。姜某在欠条上加注“于本月底归还”。

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某与姜某素有业务往来。姜某借此向某某陆续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月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但姜某并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一、姜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二、姜某支付违约金x.2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两年期间计算);三、诉讼费由姜某负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姜某归还欠款x元。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姜某归还借款x元。

姜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欠条来历的说明。姜某从事外贸业务,挂靠于某某公司,并通过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收、付款项。自2006年始,姜某与某某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08年7月21日,某某老板郑某某拿着预先打印的欠条到姜某家,让姜某签字确认。虽然姜某不同意欠条上关于“2008年8月5日还清,如超期违约,收取滞纳金(每日加收总金额的1%)”的内容,但碍于情面,没有划掉,只是在欠条文字末尾注写了“于本月底归还”的字样。二、关于欠款组成的说明。姜某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是因为之前姜某在业务上欠某某三笔款项,其中一笔为姜某于2008年7月18日前向某某购买锌合金,提货后尚未付款,共计x元;另一笔为2008年3月姜某委托某某加工三套锁部件模具,双方口头协定价款x元,姜某预付某某7500元,未付款7500元;欠条中其他金额部分,是以往业务往来产生的欠款。三、关于姜某还款情况的说明。2008年9月4日,姜某通过某某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支付某某x元。2009年1月22日,姜某在某某交车站公路边交付给某某老板郑某某x元现金。姜某委托某某加工的三套锁部件模具,经外商检验认定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无法销售,故姜某未提货。该三套模具至今还在某某,姜某无需付款。请求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郑某某出具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某某主张其为借款合同之债,姜某抗辩其为对买卖合同之债的确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某某提供的欠条不具备借条的表征,无法判断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既可能为合同之债,也有可能是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某某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姜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购销货物欠款系欠条金额的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在某某与姜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的基础上,某某主张本案为借贷合同纠纷,应当承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某某坚持以借贷关系作为诉讼请求,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某某负担。

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名为欠条,但实质上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不能以欠条的名称不符合书写习惯来否定借款的基本性质;二、姜某已还清曾欠某某的模具款x余元,本案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货款。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款项是货款,原审判决也未认定涉案款项是货款,而某某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20元。

姜某答辩称:一、某某提供的欠条不具备借条的表征,也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本案不是由姜某向某某借款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由买卖、定作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某某主张该欠条金额全部为姜某向某某所借款项,但其在原审中承认该欠条金额包含了购销往来款项;三、某某以借贷关系作为诉讼请求,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姜某已不欠某某涉案欠条中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某和姜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款项是否系姜某向某某的借款。本案中,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姜某也不认可该款项系借贷合同之债。因此,某某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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