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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女。

被告白某丁,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刘某甲诉被告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白某乙及白某乙、刘某丙、白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2011年4月17日被告白某乙、刘某丙雇请原告的儿子肖某全帮其家庭挖洋芋,当天在永兴镇街上负责销售的被告刘某丙电话给白某乙,要求将所挖洋芋运到永兴街上销售。被告白某乙与肖某全便将挖好的洋芋装上被告自有的农用船,安排肖某全随船押运,由被告白某乙自己驾驶,沿长江从白某丁苟洲中山坝朝白某丁码头行驶。行至白某丁镇长江水域水尸坝蓑衣滩处时,由于农用船载洋芋过多及遇后面驶来的运煤船击起波浪和白某乙操作不当,导致农用船翻覆,被告白某乙、肖某全均落入水中。2011年4月25日肖某全的尸体在重庆市X镇水域发现,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法医检验,确认肖某全系溺水死亡。原告之子与被告家庭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因其子肖某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生某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x元。

被告白某乙辩称:我与二原告系姻亲关系。二原告之子肖某全是我儿媳刘某丙的表兄,单身一人。近年来肖某全经常到我家帮忙做农活属实,今年4月12日肖某全又来帮忙做点农活是实,因正值收土豆故便与我一起到中坝河滩地挖土豆,17日挖好土豆后,便装上我自家的小船一起到白某丁销售,当小船行驶至长江蓑衣滩水域时,又遇上运煤大船而发生某故,小船翻覆,我与肖某全都落入水中,后我被救起,原告所述小船超载,操作不当并无任何证据。对于肖某全的死亡我深感遗憾,肖某全死亡后,我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要求太高,我无法一次性支付,如果原告能降低赔偿费用,我愿进行赔偿。

被告白某丁、刘某丙辩称:我二人系夫妻,二原告系刘某丙之姑父、姑妈,我二人并没有雇请表兄肖某全挖土豆。二原告起诉我二人赔偿的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白某丁齐系姻亲关系,被告白某丁系被告白某丁齐之子,被告刘某丙系白某丁之妻,本案死者肖某全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刘某丙之表兄,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某。2011年4月14日被告白某丁齐雇请肖某全到其家白某丁镇X组挖土豆,经定每天70元,4月14日至16日,肖某全连续三天为白某丁齐挖土豆,吃住某其家,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白某乙、肖某全二人将挖好的土豆,装上白某乙自家的农用小船,由白某乙驾驶运往白某丁镇X镇长江水域水狮坝蓑衣滩时翻覆,白某乙、肖某全均落入水中,后白某乙被他人救起。2011年4月25日9时肖某全的尸体在江津区X镇高占孝顺滩长江水域出现,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法医检验,确认肖某全系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白某乙已支付二原告相关费用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丁、刘某丙主要居住某永兴镇及其娘家,未与白某乙共同生某居住。死者肖某全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肖某某、刘某甲育有肖某全、肖某英、肖某志、肖某维四子女。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肖某全死亡后所产生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5277年×20年),被抚养人原告肖某某生某费4531.25元(3625元/年×5年÷4人),原告刘某甲生某费9968.75元(3625元/年×11年÷4人),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达成了一致共识。但对被告白某丁、刘某丙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肖某全是否由被告白某乙、白某丁、刘某丙共同雇请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能达成共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重庆市X区殡仪馆火化证明,重庆市江津海事处报案登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的尸体火化通知书;被告方提供的永兴镇X组的证明,永兴镇X区居委会的证明,刘某丙的租房协议,收条三张;本院依法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提取的辩认尸体笔录,询问白某乙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以其证人邹盛才的当庭证言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肖某全受雇于被告白某乙挖土豆,约定每天70元,吃住某其家,工作由其安排,肖某全与白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肖某全在为白某乙提供劳务的活动中死亡,所产生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白某乙承担。被告白某乙辩称,肖某全是为其帮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所争执的被告白某丁、刘某丙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白某丁、刘某丙虽系被告白某乙的儿子、儿媳,但并没有与被告白某乙一起共同劳动、生某、居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白某丁、刘某丙是与被告白某乙一道共同雇佣肖某全的相关证据。白某丁、刘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请求白某丁、刘某丙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所达成的一致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确认主张。对于被告白某乙要求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扣除的主张合情合理,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因肖某全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某费),受家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费3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实际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某后三十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刘某甲要求被告白某丁、刘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2元,由被告白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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