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10时许,一人到本组“台背屋背”山场下的责任田里干农活。见田圹上长满了杂草,胡某甲将杂草割倒堆放在田中央。下午14时30分左右,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焚烧。由于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加上当时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火苗飘向附近山林引发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7.5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胡某乙、李某、周某、胡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7.5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