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7日零时许,曹某某、向某某、丁某、黄某乙、陈某、鹿某某(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上海青旅东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劫得存放于仓库内的爱普生x、x型打印头21箱1326只,并将其中14箱780只打印头(价值人民币333,600元)装车运离仓库,藏匿于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高桥镇X村一队陈某桥X号的暂住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丁某等人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藏匿,并于当日早上为丁某等人联系车辆将14箱赃物运离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丁某、曹某某、向某某、鹿某某、黄某乙、陈某某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某豪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