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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村民委员会第二组诉被告王某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山区X组。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居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金山区X组诉被告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居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具有经营权的16.5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苗木,期限10年,即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流转期间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遇国家、镇政府需要规划建设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解除协议、归还土地。现因被告承租地块被征用建造工业厂房,原、被告间无法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为此原告多次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不予配合。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2000年11月15日《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流转土地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不知道流转地块被征用之事实。如已征用,也不涉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只涉及土地补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9日金山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X村和黎明村X村撤并的批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金山区镇级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批复、常住人口居某身份申报表摘抄,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证明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的事实,二证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具备。3、2009年10月11日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流转种植的土地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征用建造厂房。4、关于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流转的土地被征用,要求解除协议并收回土地。5、金规土书(2009)第X号、金规土书(2009)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种植地块已纳入征用范围内。6、地图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所签协议载明的16.5亩土地已被征用。7、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即沪府土[2004]X号、沪府土[2004]X号,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已被征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具有经营权的16.5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苗木,期限10年,即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但遇国家、镇政府需要规划建设时,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9月22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载明的土地于2009年被上海枫泾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征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双方流转土地已被征用之事实,符合协议书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不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应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X组织法》规定的村X组符合上述条件,故认为村X组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为保障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流转土地的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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