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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杜某某返还房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东,宛城区司法局高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返还房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东,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暂收条”进行鉴定,该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原告得知高庙乡畜牧站的房子长期对外租赁,就找当时任畜牧站站长的被告询问,被告说有这个事,得先交租房订金两万元。2000年12月26日,原告将两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暂收条。到2001年春,阴历三月份,原告并未租到房屋,就找被告要求返还这两万元,被告分两次给原告返还一万三千元(x元),并在暂收条下方做了批注,下欠7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暂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x元,已还x元,尚欠7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暂收条不是被告所写,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被告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起诉;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原告多年来不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交款项是定金性质,按照定金规则,不应再返还。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宛城区检察院卷宗复印件(41页)。证明当时收原告x元钱的去向,以及被告杜某某任职期间的经济往来(P9-P11,P15,P17,P18)

2、高庙乡政府、乡农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某当时任畜牧站站长。

3、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子卖给张建修、张吉贵,价款x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房款x元的事实。

5、高庙乡兽医站债务移交清单。证明债务移交清单及支付情况。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暂收条有异议,条不是被告所写。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认可,是被告的个人陈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显示原告所交纳的租房定金款的去向。

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2月份,原告张某某得知高庙乡畜牧站的房子要对外出租,就找到时任畜牧站站长的被告杜某某询问,被告告知原告有此事,需交x元定金。原告于2000年12月26日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暂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租房订金贰万元整。后因原告未租到房屋,遂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退还给原告张某某x元,并在暂收条下方做了批注:已还壹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拒,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举证的暂收条是被告书写,并申请文检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暂收条的字迹进行鉴定,2010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暂收条系被告杜某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收取原告租房定金x元,已偿还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暂收条不是被告所写,经委托鉴定,该暂收条系被告所写,因此,被告应当对剩余的7000元负责偿还。鉴于该暂收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在离职时未向高庙乡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移交,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辩称该款为定金性质,不应返还,其辩解意见与法律本意相悖,且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暂收条中未注明下余7000元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辩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

若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建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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