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周,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为刘某某建房,因无图纸,且所建房屋已有地基,马某某按原有地基将房屋主体建成后,刘某某以门窗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建错及所购水泥不能使用,使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刘某某诉二被告因延期建房使其所购水泥不能使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系二被告延期建房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称二被告将其房屋建错,因所建房屋有地基,且无图纸、合同,二被告又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称门窗不能使用,虽有现场照片,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系二被告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将转步台建错,不符合约定,导致改造花费3130元。拖延施工,造成所备水泥五吨失效无法使用,计1775元,房屋受到损害,以上各项均有相应的证据,并非虚构,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明显不利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7月,刘某某经刘某胜介绍认识张某某,让张某某为其建房,张某某又介绍马某某为刘某某建房,同年农历10月,刘某某与马某某口头约定:马某某负责建房,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工钱,75元含主体工程和室内外粉刷。因刘某某房屋地基已建好,故当时并未设计图纸,马某某直接在原地基上进行建造。房屋主体工程建好后,刘某某以楼梯转步台未按其要求建造及门安错为由,不再让马某某对室内外进行粉刷,随后双方进行了算账,刘某某支付了马某某工钱。房屋粉刷是刘某某另行找人做的。关于楼梯转步台是否建错问题,刘某某称口头商定按邻居楼梯样式建造,但马某某未按约定建造,导致楼梯转步台改造多花费3130元。马某某称当时并未约定样式,自己是按照原地基进行建造,不存在楼梯转步台建错的问题。关于门窗不能正常使用问题,经现场勘验,一楼大门下沿与室内地坪距离过小,导致开关不便,二楼通平台的门倒在地上,具体原因不明。经询问马某某称,一楼大门自己安装在先,室内地坪是刘某某后找人做的,开关不便是做室内地坪时没有预留缝隙,并不是自己造成的。二楼门当时已安装好,能够正常使用,现在存在的问题是粉刷后出现的,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某某要求张某某、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二人存在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刘某某所建房屋地基、主体、粉刷为不同人施工,且马某某施工时无设计图纸和书面协议,导致纠纷发生时各执一词,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陈诉,不能完全证明马某某未按要求建造楼梯转步台、拖延施工及门安装有质量问题,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