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男,2004年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申家忠,男,住延津县X乡X村。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申家忠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申家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常某甲的父亲申家忠和母亲常某乙协商分手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父亲不按协议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和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正常某活和学习,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x元,并承担以后的保险费和生活费。
被告申家忠未答辩。
原告常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2、焦作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乙的儿子常某甲曾用名常某林,3、协议一份,证明常某乙和申家忠对非婚生子常某甲的抚养协议,4、焦作市解放区阳光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常某甲的教育费用,5、环南教育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常某甲的教育费用,6、保单三份及收费票据8张,证明常某乙为常某甲参保及缴纳保险费用情况,受益人均为常某乙。
被告申家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常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甲生于2004年8月18日,系常某乙与被告申家忠的非婚生子,常某甲曾用名常某林。常某乙与被告申家忠同居生活分手时协议原告常某甲由常某乙抚养,孩子一岁半至三岁这一年半的生活费和抚养费申家忠每月支付一千元,三岁至十八岁这十六年间申家忠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查明,原告常某甲于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在焦作市解放区阳光艺术幼儿园入托,花费费用x元,2009年9月在环南教育中心入学,花费费用1784元。常某乙为其子常某甲参保少儿乐两全B99.8,长泰安康(B),长健医疗(B)三种险种,并缴纳保险费用,受益人均为常某乙。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常某甲作为常某乙和被告申家忠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被告申家忠依法负有付给非婚生子常某甲抚养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常某乙和申家忠分手时,对原告常某甲的抚养作出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因协议上载明生活费和抚养费共计数额,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常某甲主张教育费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常某甲主张的保险费因不在抚养费范围内,且受益人均为常某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家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自2006年2月18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x元
二、限被告申家忠支付原告常某甲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孩子成年每月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全年)
三、驳回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申家忠支付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姜志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