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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黄某乙找到二原告称自己已取得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允许其开采陶湾松树台的石煤矿,现欲对外发包。后经协商,由原告方承包开采,每年向被告交承包金11万元,合同签订十余天后,被告又反悔,将承包开采变为劳务施工,由原告方施工,每开采一吨矿石被告方向原告支付18元,每米掘进被告向原告支付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设备开始生产,可刚生产一个月,被栾川县地矿局以无证开采为由查处,责令停产,并将洞口查封。停产后,被告对原告的先期投资和劳务工程费拒绝结算支付,已交的x元承包金经多次催要只退回x元,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所交纳承包费、垫付费、劳务费共计x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3月21日、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某乙收到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承包金x元。

二、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施工关系,并对结算办法进行约定。

三、民工结算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掘进数额。

四、2009年4月20日王留成、苏石印收条一张、2009年6月X号马康焕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资生产组补偿费、排渣费、洞内原进尺费共计x元。

五、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栾川县金鼎矿业公司已将x元承包费如数退还被告,并一次性向被告补偿所有进尺费及一切费用x元。

六、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

七、栾川县地质矿产局制止违规行为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矿口被查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被告做过任何矿山劳务施工。被告在取得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后,在原告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签订了开采协议,在交付了x元承包金后,原告进入矿区进行开采经营,开采煤产品自主销售,后因政策原因停工,就承包金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退回x元之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经营期间向村组交纳补偿费及交纳矿口原进尺费,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垫付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一份;3、授权证明一份,以证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黄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其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资源由黄某乙全权进行开发。

第二组证据:1、2009年4月8日原告同黄某乙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0年1月27日原告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书,在交纳x元承包费后在该矿区开采销售石煤,几个月后由于政策等原因矿口被责令关闭,经双方一起结算,原告所交纳的x元承包金被告退回x元之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

第三组证据:1、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栾川县X镇X村河东组证明一份;3、栾川县X镇电子磅房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不是事实。原告是承包开采,自行生产销售且已销售石煤二、三千吨,所以对当地村组及群众补偿均应有原告自行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明不持异议,对2、3、4、5、X号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的施工协议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承包合同书。X号X号证据中的掘进费、补偿费,因原告与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费用与被告无关。X号X号证据不属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中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后来又变更为劳务施工协议。对第二组中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周某某所写内容仅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其它合伙人,其行为无效。因此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内容虚假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1、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个劳务施工协议和一个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合同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查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份,被告黄某乙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取得授权,开采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陶湾镇松树台范围内的石煤矿资源。承包期限为两年,后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经协商双方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书,将上述范围内处于河东组一个煤矿口承包给二原告经营。合同约定二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x元,承包期限以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开探期限为准,产品由原告方自行销售。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x元,向矿口所在生产组交补偿费8000元,向该矿口原施工人王留成、苏石印交纳排渣费、进尺补偿费x元,并购置机械设备,组织工程队掘进。2009年6月30日,栾川县地质矿产局以“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向被告黄某乙送达制止违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停产并封闭矿口。2010年元月X号,原告周某某从被告处取承包金x元,并给被告写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黄某现金贰万叁仟元系陶湾镇松树台煤矿承包金11万元,经双方协商退回承包金贰万叁仟元,从此我与黄某无任何经济纠纷”。因对下余承包金及掘进施工费等其它损失协议不成,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未取得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以该公司代表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字。

原告牛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属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利润均分。在其承包的矿口除支付组等补偿费x元外,另掘进131.8米,付掘进工程费x元。

矿口被查封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授权证明书、协议书和进尺结算书”的协议书》,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已全部退还被告黄某乙在该范围内(包括原告承包矿口在内)承包金x元,并一次性向被告黄某乙补偿在该范围内所有矿口进尺费及一切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虽经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开采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陶湾镇松树台范围内的石煤矿,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又与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合同书,将其中一个洞口以x元价款非法转包给牛某某、周某某经营,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同时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黄某乙称牛某某、周某某二人在施工期间采煤二、三千吨获取巨额利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又称2010年元月27日双方已达成协议,退还牛某某、周某某二人x元后别无争议。因原告周某某在从被告黄某乙处取回x元时向被告书面承诺“从此我与黄某无任何经济纠纷”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其它权利且不代表原告牛某某,对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承包金、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牛某某、周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利润均分,应返还的承包金应按牛某某应享有的份额(x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原告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黄某乙已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得到包括原告进尺在内的所有赔偿,赔偿损失应按牛某某应享有的份额(x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对原告周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退还原告牛某某承包金x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牛某某、周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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