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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1997年8月4日至2000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后被忻城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从来宾市X乡X村板六庄谭某家门前,将谭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天红牌TH90-B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同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忻城县X镇X街樊某某家中,盗窃潘某某托管于樊某某家的一辆摩托车,行窃中被樊某某及其妻子发现并控制,公安人员随后赶到将石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覃继安的供述、(2007)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获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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