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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4月2日15时30分,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高速路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风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往右变更车道时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吴某、李某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并有报案记录相佐证。李某风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蒋某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被告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被告蒋某某愿意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驳回其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2、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携带相关索赔手续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应直接赔付原告。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至今未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被保险人严重违反了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规定,未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造成我公司对该事故无法现场勘验、人伤调查等工作,更无法核实该事故中的车辆是否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综上,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告损失拒绝赔付,应由车主蒋某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豫x/豫x挂号车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吴某因事故受伤。3、豫x/豫x挂号车驾驶员李某风、原告吴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豫x/豫x挂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用药清单。5、出院证。证明目的:1、吴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x.21元。2、吴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3、吴某住院治疗125天。4、吴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仍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1、吴某及护理人户口本。2、被抚养人吴某阳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目的:1、吴某出生年月。2、吴某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籍。3、被抚养人吴某阳(儿子)的出生年月及抚养年限。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1、吴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900元。第五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目的:1、吴某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半年。2、伤残鉴定费为900元。第六组:1、吴某的驾驶证及豫x号车行车证。2、车损鉴定书。证明目的:1、吴某是豫x号车所有人。2、吴某车损经鉴定为9715元。

被告蒋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发生,不真实,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中1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的结果过高,与伤情不符,作鉴定时应该通知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通过调查证实,鉴定时已通知各被告到场。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中的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15时30分,吴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东高速路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往右变更车道时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李某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支出医疗费x.21元、交通费1000元,吴某的豫x号面包车车损9715元。原告吴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9月6日定残,鉴定意见:吴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出院后仍需护理半年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吴某为非农业户口,吴某之子吴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抚养18年。

另查明:李某风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蒋某某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个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分别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的驾驶员李某风与原告吴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风、吴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李某风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承担本案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风系被告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蒋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豫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某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因被告蒋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蒋某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吴某医疗费x.2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x.26元(x元/年÷365天×误工157天)、护理费x.34元[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125天+出院期间x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1250元(10元/天×125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58元(9566.99×18年÷2人×20%)、车损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6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某x.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x.26元、护理费x.3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8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99.2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吴某4649.61元(9299.21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某x.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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