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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史某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联通大厦楼下。

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 X堆娄店路口时,与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新感觉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遗留后遗症。因当时原告丈夫不懂法律,不了解原告伤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结,后因显失公平,双方协商撤销协议内容。经查,豫x号出租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3、豫x号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4、豫x号车辆保险卡。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原告因此事故受伤;3、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划分情况;4、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本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的事实。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医药费花费清单。证明:1、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药费x.19元;2、在事故中受重伤的情况;3、原告的用药情况。第三组:1、护理人、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证明:1、护理人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是农业户口;2、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第四组: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31天。第五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360元。第六组: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伤残鉴定报告,3、鉴定费单据。证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出生时间;3、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4、鉴定费800元。第七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交警的调解协议书有失公正,双方协商废除。

被告史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史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确认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合同、事故情况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史某某、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1、3、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在医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第六组证据2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中有关医疗费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 X堆娄店路口时,与同方向汪某某驾驶的新感觉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x.19元、交通费360元。出院后汪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3月16日定残,鉴定结论:汪某某头颅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左踝、左足损伤后遗症系10级伤残;取内固定治疗费需4000-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一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妹3人,其父汪某海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崔天芝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金银飞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史某某驾车与原告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史某某承担本案70%民事责任,汪某某担本案30%民事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史某某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37.54元(x元/年÷365天×误工242天)、护理费1157.70元(x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36元(4806.95元/年×20年×24%)、交通费36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父亲:3388.47元/年×19年÷3人×24%+儿子:3388.47元/年×6年÷2人×24%+女儿:3388.47元/年×14年÷2人×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合计x.5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4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9037.54元、护理费1157.7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交通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史某某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进行赔偿7739.33元〔(x.59元-x.40元)×70%〕,下余3316.86元〔(x.59元-x.40元)×30%〕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江晓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晓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3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汪某某在受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返回被告史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邹庆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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