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前刘某刘某甲家中,持刀将在刘某甲家中通奸的闫某某和刘某甲的妻子李某砍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刘某甲、刘某乙向闫某某敲诈勒索2.5万元未遂。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前刘某刘某甲家中,持刀将在刘某甲家中通奸的闫某某和刘某甲的妻子李某砍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刘某甲、刘某乙向闫某安敲诈勒索2.5万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安3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孙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二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之意,以及其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应分别考虑。被告人刘某乙关于没有参与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2、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万卓然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