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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X乡X村X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乡X村X村民,系被告舅父,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乙及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在2009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田,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对被告性格、爱好毫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不管原告和孩子生活,使原告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一人带着孩子,艰难度日,故原告请求坚决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由于双方相识到结婚,关系很好,结婚以来,原被告情投意合,被告家人待原告很好,没有亏待过原告,对原告照顾周全,今年7月原告去她姑家跟乡会后未回家。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使原被告夫妻团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路某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王某乙当庭举证如下:

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诉、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在2009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田。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今年7月离家,未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大的障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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