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易某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与被告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