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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易某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某与被告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易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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