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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茂林、张世朋(二人均已被判刑)酒后窜至中原油田凌云小区王某x经营的美容美发工作室,踹开房门,无故将工作室内的电视机、美发转椅、洗某、吹风机、镜子等物品砸毁。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世朋、高茂林赔偿被害人王x冰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茂林、张世朋供述,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薛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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