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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2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候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同学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相识后,被告对我问寒问暖甚是关心,他很少喝酒、吸烟,性格脾气也比较随和,我们于2009年3月4日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他酗酒成性,出口脏话不断,多次到我工作场所进行闹事,对我经常谩骂和殴打。结婚短短几个月,已殴打我数次,造成我头部、双手、腰部、腿部多处受伤。特别是2009年8月30日半夜,我因宫外孕大出血,小腹疼痛难忍,他都不及时送我就医,而一再埋怨我影响了他休息。在这次手术中我被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然而右侧输卵管又先天性畸形,基本上失去正常的生育能力。出院后,他本应对我倍加关心呵护,而他却随意对我辱骂殴打,一心想离婚,还一直向我索要钱物。目前从我处拿走我婚前个人存款4000元,因不给他钱,他强行搬走店内3台笔记本电脑。2009年10月23日不得已我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实施家庭暴力。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用婚前我个人存款支付的费用x元;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其中:我个人所有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1.8米双人床一张、笔记本电脑三台、浪木洗衣机一台(已拉走)、三组合柜一套(已拉走)归我所有。其中共同财产有桑宝太阳能一台、银行存款4000元、梳妆台一张、被子六条、办喜事花4000元、婚前债务2800元、宫外孕手术费8000元,要求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x元;5、诉讼费平均分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并恋爱,在恋爱过程中我们说话投机,脾气也很适合,由于父母双亡,在三个姐姐的帮助下,我们于2009年3月4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们互敬互爱,共同帮助,我很少喝酒、吸烟,对原告更是关心,倍加呵护,并且担负了所有的家务,甚至原告的衣服和床单被罩都是我拿到单位洗。特别是2009年8月30日凌晨3时50分左右,原告小腹疼痛难忍,我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患有宫外孕,在这次手术中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导通手术。原告住院期间,我彻夜守护在原告的床前,出院时,医生多次嘱咐我病人要多加休息,而原告出院后与朋友多次聚会吃饭,还办了一张减肥运动卡,每天都在深更半夜才回家,出于对妻子的关心,我多次劝说其要注意身体,因病未康复,而原告不听劝说,还继续晚归,在多次劝说无效下,我们发生了一些口角和推搡,我并无辱骂和殴打原告。2009年10月23日,原告趁我上班时回家搬走了联想电脑及电脑桌、洗衣机、三组合家具和六床被子,然后到法院起诉离婚,以宫外孕索要赔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索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赔偿的请求。家庭财产中洗衣机、组合柜原告已拉走。另外家里没有存款,梳妆台是我婚前财产。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同学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3月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双方无子女。浪木洗衣机一台(原告已拉走)和三组合柜一套(原告已拉走)系原告婚前财产。桑宝太阳能一台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其它财产有HKC电视机一台、伊来克斯冰箱一台、1.8米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子六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6月朱某某写的保证书和检查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并道歉的情况。

2、原告伤情照片5张。主要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况。

3、2009年12月9日公园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11月17日14时32分许,四中对面的电脑店杨某某报警称有人在店里闹事,我民警出警后,才知道是朱某某跟杨某某因离婚纠纷来店里找她。民警到场后未见朱某闹。后让朱某开。

4、2009年2月16日电视出库单一份。载明:杨某某购买HKC电视机一台。

5、2009年12月2日鹤壁市天有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杨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我店购买伊来克斯冰箱一台。

6、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杨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载明:2008年8月30日杨某某因患有宫外孕住院治疗,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导通手术。

7、2010年1月11日农业银行查询单两份。主要证明2009年8月份,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有存款余额为5884.11元。

8、原告自书账目清单一份。载明朱某某在杨某某的电脑店里取走过钱。

9、2010年1月15日春雷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10月21日21时47分杨某某到派出所报警称其被其丈夫朱某某殴打。

10、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主要证明朱某某曾在杨某某的电脑店里取走过三台笔记本电脑。

11、王××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曾影响原告工作。

12、李××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曾影响原告工作。

13、王××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借过本人x元钱。后来又还我了。

14、贾××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朱某某因家庭原因曾打过杨某某。

15、付××证明两份。主要证明朱某某因家庭原因曾打过杨某某。并且在杨某某住院期间曾借给杨某某2000元钱,后为杨某某把钱还了。

16、付××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借过本人x元钱。后来又还我了。

17、吴××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借过本人x元钱。后来又还我了。

18、笔记本电脑发票三份。载明:三台电脑价值共计x元。

19、2009年7月1日杨某枝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杨某枝因经营需要进货,特向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

20、2010年9月2日杨某枝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杨某枝因经营需要进电脑及耗材,特向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分行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2、3、6、10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7、8、9、11、12、13、14、15、16、17、18从来都没有见过,不认可其证据效力。认为19中的借款已经归还。证据20的借款同我没有关系,是用于原告自己经营的店内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证据4、5、9、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4、5、9、18的证明力。证据7系2010年1月11日农业银行查询单,该户名系原告的公司,系公司的账户,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7、8的证明力。证据11-1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1-17的证明力。证据19、20系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人系杨某枝,杨某枝同杨某某身份证号码相同,可认定为同一人。但证据19中2009年的借款已还清,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9的证明力。证据20系杨某枝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所借款项,用于电脑店进货所用,同双方争议的家庭财产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20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以至打架,杨某某曾于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1月17日两次因婚姻纠纷报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杨某某婚前购买HKC电视机一台、伊来克斯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1.8米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子六条。朱某某婚前财产宗申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婚姻存续期间朱某某曾在原告经营的电脑店里取走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x.24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以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婚前财产浪木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HKC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朱某某婚前财产宗申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朱某某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后共同财产1.8米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子三条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桑宝太阳能一台、另外被子三条归朱某某所有。三台笔记本电脑系原告经营的电脑店的财产,因朱某某已将其变卖,故应由朱某某返还其价款x.2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的费用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4000元、办喜事花4000元、婚前债务2800元、宫外孕手术费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经济赔偿,考虑到原告杨某某因患有宫外孕住院治疗,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导通手术。出于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加上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本院酌定由朱某某赔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予以抚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浪木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HKC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1.8米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朱某某婚前财产宗申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婚后共同财产被子三条、桑宝太阳能一台归朱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互相交付返还完毕;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笔记本电脑款x.24元;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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