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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沈某铎、蔡某丙、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乙,又名沈某铎,男,生于1982年10月30日。

被告蔡某丙,又名蔡某君,女,生于1982年12月10日。

被告沈某丁,男,生于1959年9月7日。

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铎、蔡某丙、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天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铎、蔡某丙、沈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铎签订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夫妻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对所欠原告的货款都负有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丁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愿为被告沈某铎、蔡某丙在合同期间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沈某铎之间开始业务往来。目前,被告沈某铎、蔡某丙尚欠原告货款176,51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铎、蔡某丙偿还原告货款176,510元及利息18,215.83元,支付要帐费用5951元,被告沈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沈某铎、蔡某丙、沈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沈某铎(甲方)、保证人沈某丁(丙方)签订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货物以购货时议定价格为准及时结清货款,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所购乙方货物在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凡欠货款的,必须在下次购货时将所欠的货款结清,所欠货款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甲方凡超过六个月没有购乙方货物的需结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必须在年底前付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购买乙方20万元内货物期间连续发生的欠款,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日起五年;甲方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经营,夫妻双方或家庭成员对所欠乙方的货款都付有偿还的义务,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货款,乙方的要帐费用、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均由甲方负担。双方对经营期间产品保修期、罚款、规费的担负、协议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某铎、保证人沈某丁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07年3月31日,被告沈某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中原货款共计122,800元。2007年4月12日,被告沈某铎向原告汇款48,140元并通过司机王恒从原告处提走搅拌机及配件一批。2007年4月26日,被告沈某铎通过司机王恒、王贵松从原告处提走搅拌机及配件一批,价值96,570元,司机王恒、王贵松分别向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器款48,570元,王恒,2007年4月26日”;“今欠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机器款48,000元,王贵松,2007年4月26日。”2007年8月,被告沈某铎向原告付款1万元;2007年9月,被告沈某铎向原告付款1万元;2008年1月,被告沈某铎向原告付款2千元;2008年4月被告沈某铎向原告付款1万元;2008年7月,被告沈某铎向原告付款1万元。至2008年7月,被告沈某铎尚欠原告货款176,51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沈某铎催要货款,花去费用2611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蔡某丙银行存款154,263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某铎签订的建筑机械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2007年3月前,被告沈某铎欠原告货款122,800元,有被告沈某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96,570元的机器款,有司机王恒、王贵松于2007年4月26日所打的欠条,及被告沈某铎2008年7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及书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某铎支付货款17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某铎约定付款时间为年底前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铎自200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铎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催要货款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费用2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过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催要货款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丙和沈某铎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鹤壁开设门市部,共同经营,应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丁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铎、蔡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六千五百一十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被告被告沈某铎、蔡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二千六百一十一元。

三、被告沈某丁对被告沈某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铎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沈某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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