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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10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沿泌阳县X路由北向南违章靠左行驶至泌阳县制药厂附近时,将相向步行的刘洪珍撞倒致伤,刘洪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某支付刘洪珍丧葬费5000元。刘洪珍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因被害住院抢救9天,支付医疗费x.52元、交通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亲属与受害人刘洪珍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提交申请书,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的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上诉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吴德河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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