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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联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冯某某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7年6月,原告应聘担任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联席总经理职务,被告没有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没有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安排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至13日周末加班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而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的职业危害情况,原告长期工作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环境中,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某害。综合以上情形,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工资x.74元及相应社保每月1836.67元,2007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倍工资每月x.7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两天周末加班工资共x.3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4、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有毒有害职业病体检。

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0年7月18日变更追加的诉讼请求和原来的诉讼请求没有联系,原告可另行起诉。2、原告担任我公司联席总经理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四次大规模解散63名员工,导致二次大罢工。3、原告来公司前公司产品合格率97%,原告来公司后产品合格率下降,且员工满意度大幅下降,以上是解雇原告理由,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一直不理不睬。4、原告和被告是存在劳动合同的。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解除。5、原告认为接触相关危险物质,应提交证据,且就是有,也应当由工伤保险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美国贝恩制造公司通过一中介公司联系原告,磋商聘用原告为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员工,该公司布某某安排原告到某某、信某等地共进行七次面试合格后,于2007年6月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安排原告到某外合资企业被告处任美方联席总经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外企制定每月为x.74元,从2007年6月起计算,同年9月份由外企补发,由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将原告的工资从北京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布某某授权,与被告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任何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美国贝恩制造公司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东方滨江大酒店(国际会议中心)开会,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到某上海后,即由美国贝恩制造公司工作人员迈特与其谈话,口头宣布某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从即日起原告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并进行公示,7月16日原告回到某某被告处办理了移交手续,7月17日离开公司。美国阿斯福基石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欠原告两个月零十五天工资未予发放。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信某市Im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一个半月工资[2008年6月、7月(15天)]x.61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每月上半度社会平均工资1037元的3倍计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666.5元;三、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x.7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美国BN公司向刘某某发出雇佣合同一份,约定“在BN美国以及信某工厂进行至少两周的指导和培训课程(开始时间待定)之后,对你的雇佣将开始,直到某佣关系根据本合同或中国适用法律终止。你首要的职责在其他事项外,将包括全面负责信某贝恩银光业务、制造、信某技术及人事,你的年度总基本工资在支付税、社会保险、生活津贴及其他任何目的的决定扣减前,为x元人民币/12个月。该工资每月发放。原告刘某某在该份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此后,原告和美国BN公司之间一直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但由于原告的医保问题没有解决,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未完成。

又查明,美国BN公司是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国BN公司的雇佣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帐目明细、信某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2007年6月到某告处工作以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其劳动报酬亦是由被告支付,从原告与被告的控股方工作人员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7月11日被告方口头宣布某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7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作出通知并进行公示,这一行为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业绩没有达到某司要求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但由于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可能,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7月12日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x.61元。对原告请求的相应社保金,因原告对此并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原告自2007年6月即到某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01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4666.5元。被告违反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333元,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加班的基本证据,且原告实行的是高薪,故对加班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为其进行有毒有害职业病体检问题,因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12日工资x.61元。

二、被告信某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01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66.5元,赔偿金93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贝恩银光活塞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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