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冉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吵闹,缺乏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次年9月生养一女孩杜某娥。双方婚后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纠纷。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和爱护、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冉文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牛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