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12月份开始,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控制郑某己、李某乙、陈某丙、郑某丁、缪某某、刘某、陈某戊等人在玉山县的新汽车站、新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地进行盗窃活动,所盗钱物由李某甲统一安排分配。其主要犯罪事实有:
1、2010年1月15日上午8是30分左右,陈某丙(绰号“X”)在玉山新汽车站的6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占婉婷5,300元人民币,占婉婷将此事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便找李某云帮忙找回钱,后李某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玉山县X镇欧迪咖啡店门口将凑齐的4,800元钱交给周某某。
2、2010年8月份,郑某己在玉山县新汽车站偷得被害人钟淑娟3,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进行分配。被害人钟淑娟找到其妹夫程某某,程某某便叫张某某帮忙找回,张某某又找到姚某某帮忙,姚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叫其到玉山县X镇十七都国都宾馆拿钱,于是张某某同姚某某到国都宾馆找李某甲,李某甲便将两千多元推给张某某,再有张某某拿给程某某,程某某将该钱转交给钟淑娟。
3、2010年8月22日,李某乙(绰号“X”)在新火车站盗得被害人占青标1,680元现金及身份证。李某乙将偷到的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由李某甲进行分配。被害人占青标找到其亲戚余某某帮忙找回,余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求李某甲将钱退回,李某甲答应将钱退回,但有些钱已被小偷花了,李某甲便将占青标的钱包和身份证放在身上,打算等钱凑齐后再退给占青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失主占婉婷、占青标的陈某,证人魏某某、缪某某、郑某己、李某乙、陈某戊、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玉山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黑色马自达3小车照片、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控制郑某己、李某乙等人进行盗窃,他们只是拿一点钱给他买烟抽,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底开始,组织郑某己、李某乙、陈某丙、郑某丁、缪某某、刘某、陈某戊等人在玉山县的新汽车站、新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地进行盗窃活动,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会驾驶自己的黑色马自达跟踪郑某己、李某乙等人,便于郑某己、李某乙等人盗窃成功后接应和监视郑某己、李某乙等人进行盗窃活动。所盗钱物均交由李某甲分配。其主要犯罪事实有:
1、2010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陈某丙(绰号“X”)在玉山新汽车站的6路公交车上盗得失主占婉婷5,300元人民币,占婉婷将此事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便找李某云帮忙找回钱,后李某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玉山县X镇欧迪咖啡店门口将凑齐的4,800元钱交给周某某。
2、2010年8月22日,李某乙(绰号“X”)在新火车站盗得失主占青标1,680元现金及身份证。李某乙将偷到的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由李某甲进行分配。被害人占青标找到其亲戚余某某帮忙找回,余某某便打电话给李某甲要求李某甲将钱退回,李某甲答应将钱退回,但有些钱已被小偷花了,打算等钱凑齐后再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李某甲在玉山县公安局的多次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2、失主占婉婷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15日上午8是时许,她在6路公交车上被盗现金5,300元,她将此事告诉了周某某,到了下午周某某帮她找回了4,800元。
3、失主占青标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22日中午,他与他哥、嫂、弟弟等十余某下火车,找了一辆机动三轮车回家,这时,有二个二、三十岁的男青年往车上挤,他说这车是他们包了的,叫这二个人下车,这二个人就下车了。他弟弟提醒他看一下钱包,他摸裤子口袋,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1,680元现金。他将钱被偷的事告诉了余某卫,后来,余某卫告诉他钱找到了,但至今也没有拿到。
4、证人魏某某、缪某某、郑某己、李某乙、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从2009年底开始,组织和控制着郑某己、李某乙、陈某丙、郑某丁、缪某某、刘某、陈某戊等人在玉山县的新汽车站、新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地进行盗窃活动,其间,被告人李某甲会驾驶自己的黑色马自达跟踪郑某己、李某乙等人,便于郑某己、李某乙等人盗窃成功后接应和监视郑某己、李某乙等人进行盗窃,所盗钱物均交由李某甲分配。李某乙还证实他于2010年8月22日,在新火车站盗得1,680元现金及身份证,将偷到的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分给他300元,后来李某甲说要还给别人,他就退还了200元给李某甲。
5、证人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占婉婷于2010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在6路公交车上被窃现金5,300元,后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在玉山县X镇欧迪咖啡店门口将凑齐的4,800元钱交给周某某还给了占婉婷。还证实占青标于2010年8月22日中午,在火车站,被偷了1,680元现金,他将钱被偷的事告诉了余某卫,余某卫找到李某甲,李某甲答应将钱退回,但至今也没有拿到。
6、玉山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李某甲的黑色马自达3小汽车一辆并随卷移送玉山县人民法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因该起没有失主的陈某,且被告人李某甲的陈某和证人郑某己、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是组织者,系主犯,应对盗窃总额负责。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二、对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的黑色马自达3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健美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人民陪审员王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聂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