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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吉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吉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02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次年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总是趁原告睡着后从原告衣服里拿钱。双方于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不错,在被告怀有次女后就不好了,因为原告和厂里一女子关系暧昧。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双方分居时间对,分居后子女随被告生活。由于子女现在还小,离不开母亲,请求法院多做好和工作,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3年2月补领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宋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宋某某。2010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关系不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以孩子年龄小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共同领取了结婚证,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多体贴、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遇事多协商。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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