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及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1日18时45分,李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沿九龙大道行驶至綦江县文龙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渝x号车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李某、张某于2010年11月17日与原告协商,达成了一份事故协议书,让原告未治愈就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至今没有按事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李某赔偿原告4000元,张某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误以为原告因事故导致骨折,但后来发现原告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所以不同意按协议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不真实,误工费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李某的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张某护理原告,并每天为原告送饭。
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证据进行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8时45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轿车,沿九龙大道行驶至綦江县文龙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渝x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到綦江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膝、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2.左股骨内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6天后,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来访;4.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在綦江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为2771.86元,其中张某支付1160元,李某支付1611.86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到綦江县文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8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綦江县X街道綦开农家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花名册、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綦开农家乐的员工,每天的工资100元。
另查明,渝x小轿车的车主为李某涛,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是借用李某涛的车辆,李某有合法驾驶执照。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11月17日,李某与李某、张某签订了《事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张某赔偿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误工费、未愈医疗费、护理费等。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三份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李某、张某未履行该协议。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綦江县X街道綦开农家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花名册、证明及工资表、事故协议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李某、张某应对李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渝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张某承担。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虽然签订过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拒绝将协议原件交付被告,且本案的另一赔偿义务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对协议追认。被告方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伤情认识有误故不同意履行协议,现原告诉来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李某、张某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是事实,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治疗和购药花去的148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为1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加医嘱休息的半个月,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照顾原告饮食,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共计35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李某为原告支付的2771.86元医疗费及张某护理原告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自行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5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此款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法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