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鲍某某(友),小名老铁,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初,原被告及吴桂芝三人租正阳县X街X组的土地合伙建彩瓦厂。在经营中,三合伙人发生矛盾,2009年9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及吴桂芝退出合伙,该厂由原告经营。后原告退还另两合伙人投资款后,被告反悔,重新参与经营。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携家人强行拉厂里的产品,并于第二天下午搬到厂里居住,导致彩瓦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厂区,不得阻止原告生产经营,并返还强行拉走厂里的产品价款2672元。
被告辩称:1、该厂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原、被告合伙没有解散。2009年9月19日收到庞某某退本钱x元不是被告写的,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已解散。被告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吴桂芝不是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X号,被告鲍某某租用正阳县X街X组张洪生的1、5亩土地,与原告庞某某及吴桂芝三人合伙建彩瓦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2009年9月份,经三合伙人协商,2009年9月19日原告退还鲍某某、吴桂芝各自最后的本金x元后,被告鲍某某及吴桂芝二人退出合伙,该厂由原告经营。后被告反悔,要求重新参与该厂经营。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强行拉走厂里90块水泥瓦,14根水泥檩,100块脊瓦,价值2672元。并于第二天下午搬到厂房居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双方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9日署名为“鲍某某”的一张收条不是被告写的为由,向我院申请鉴定,我院2010年5月1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条是否为被告所写,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09、9、19’的《收条》原件上的字迹是鲍某某书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原虽系合伙关系,但在双方结算原告退还本金后,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在该厂生产、经营,转移该厂的财产,属对原告合法经营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强行拉走厂里的货物及所卖价款2672元,被告认可。因被告行为系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9日署名为“鲍某某”的一张退还本金的收条不是被告所写,经科学技术鉴定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辩称合伙关系没有解散,不存在侵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搬迁出原告庞某某的厂区,不得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
二、限令被告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拉走原告厂区的产品价款2672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审判员裴斌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