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潇,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0年初,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数万元,并明确按银行利息计付。事后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余下x元,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04年6月7日原告才要求被告书写欠款凭条。自2004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追索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约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4年双方以共同出资的方式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交易的生意,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都出现了一些亏损,原告未能将所投资的款项全额收回,便向被告声称其之前所投资的资金系向他人借贷而来,提出让被告出具一张数额为x元的欠条以便其向贷款人交代资金去向,被告从朋友角度考虑就出具了该欠条,但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现金款项。2004年开始原告就常以生活困难等各种理由向被告多次借款达8000元,其中转帐方式的有5900元,其他是现金方式,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出具字据。随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未果后就违背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钟某某壹万叁仟元正”。
2005年8月27日、2006年9月6日被告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钟某某帐户内汇入1000元、1000元;2004年9月26日、2007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钟某某帐户内汇入1000元、400元;2004年7月18日、2006年5月25日、6月6日、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钟某某帐户内汇入1000元、600元、400元、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00元,被告潘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钟某某向其所借的款项,另有部分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钟某某对收到被告5900元银行转帐汇入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此为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凭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所举证据已证实被告潘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此款为双方合作经营二手车业务过程中所产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x元款项为被告借款,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潘某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后向原告帐户内汇入共计5900元,汇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之后,故该5900元性质应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8000元(包括前述5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应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间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0年1月6日起,以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71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90元,被告潘某负担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张捷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