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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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非法买卖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用名陈X,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王X、周X、张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王X、周X、张X、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陈X经人介绍向被告人王X购得2支自制枪支及弹药,后将其中1支先后藏匿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地及本市徐汇区X路乔家塘X号X室关某甲住处,后关某甲将该枪支藏匿于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关某乙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某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并具有杀伤力。2009年5、6月间,被告人陈X在其暂住处将所购的另一名自制枪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周X,被告人周X在购得该枪支后,将该枪支藏匿于他人处。

2009年7、8月某日,被告人陈X在本区再次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X购买自制枪支1支,后通过被告人周X介绍,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名都小区X号X室被告人张X暂住处,将该枪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将该枪存放在杨某丁住处,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X向公安机关某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宣读了证人关某甲、关某乙、杨某丙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没收清单、搜查笔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陈X、王X、周X、张X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X、王X、周X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王X提出没有收到出卖枪支的钱款;被告人张X提出没有购买枪支,系周X以枪支作抵押向其借款6000元。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购买枪支具有随意性,且不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X在安徽省淮南市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X处购买了枪支2把。之后,被告人陈X携枪至上海市,将其中1把枪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X,被告人周X将该枪支藏匿于他人处;被告人陈X将另1支枪支先后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处、上海市徐汇区X路乔家塘X号X室关某戊(另行处理)住处及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关某兵住处。

2009年7、8月间,被告人张X向被告人周X提出欲购买枪支,被告人周X遂委托被告人陈X购买枪支,被告人陈X从被告人王X处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购买枪支1把,后被告人陈X、周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名都小区X号X室被告人张X住处,将上述枪支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X。被告人张X将该枪支藏匿于杨某丁住处。

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X至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买卖枪支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关某乙处查获枪支1把、自制子弹2发,从杨某丁处查获枪支1把、自制子弹5发。经鉴定,上述2把枪支均系以火药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子弹7发为有效子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关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初,男友陈X将1把长枪、2把砍刀放在其住处,其害怕遂将枪、刀放于其弟关某兵住处。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陈X要将1把枪和2把刀放在我住处,我拒绝,第二天陈X就将上述物品带至田林路乔家塘一私房处。

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张X将1只旅行包存放在其家里,其不清楚包内有什么物品。

4、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没收财物清单、枪支照片,证实案发后查缴了枪支2把、子弹7发、砍刀2把,并已没收。

5、鉴定书,证实收缴的2把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7发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6、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后于2008年10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X、张X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张X的刑满释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

9、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与周X谈起购买枪支,周X答应为我联系购买枪支事宜,后在2009年7、8月某日,周X和另1男子到我住处,该男子系卖枪的,我从该男子处购买了1支枪支,支付了6000元;经张X辨认出卖枪支的男子系被告人陈X。

10、被告人陈X、王X、周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王X、周X、张X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X提出没有购买枪支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陈X、周X均当庭指证被告人张X通过周X向陈X购买枪支,且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对购买枪支也作了相应的供认,供认内容与同案犯供述一致,而张X当庭提出系周X以枪支作抵押向其借款的辩解,又得不到周X供述的印证,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王X是否收到出卖枪支的钱款,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人周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王X、周X自愿认罪,再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2003)浦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胡泰忠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杨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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