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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以下简称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法定代表人XX和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法定代表人XX和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8年4月,被告将上海市XX区XX镇“丙污水处理厂视频监控及周界报警系统”施工工程委托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3,905元。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笔施工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负责人以其款项未完全收进,公司资金紧张,后又以公司改制成立新股东、此项目归原股东支付为由而拖欠。故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05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1月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643.50元和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事后该合同未履行,工程未施工,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且保留向原告追索已付的首付款的权利。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完工,完工后何时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丙污水厂监控、安防系统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材料总价为23,905元,施工费为10,000元,总计33,905元。根据工程进度由被告实时拨付原告材料部分所需款项费用,工程施工费用待工程完工后10天内付清。工期自2008年4月14日开工至2008年4月30日竣工。被告派殷立刚为现场联系人,负责工地材料签收及验收。合同上被告方有XX签字。

2008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将监控、安防系统工程所需的电线等材料送至丙污水厂工地。同年4月15日被告方施工现场联系人XX在原告方的材料出库单上的收货签名栏处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2009年10月26日,余建国在合同背面书写“此合同是丙污水厂项目中的监控周界报警系统施工合同,项目已完成,公司尚欠项目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3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且货物清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与合同不符,许多材料是施工中用不到的,并提供了被告与北京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丙项目的付款说明、取消供货通知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以证明丙污水厂的工程项目是北京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原来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后来变更为180余万元。该工程已经终止,不可能再分包出去,所以原告不可能进行施工。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承包的是大工程,原告只是分包了其中的一块,原告负责的工程已完工,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

另查,被告在2010年3月由上XX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已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仅支付17,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剩余工程款16,905元。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难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90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告系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合同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被告在审理中也提出原告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程款人民币16,905元;

二、被告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6,9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甲某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由原告甲某担人民币832元,被告乙某担人民币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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