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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催字第X号

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员工。

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汇票号为CA/x的50万元汇票一张(持票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出票人: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池市恒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家口华中煤矿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明

代理审判员刘孙丽

代理审判员邓晓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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