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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沈小营南口路边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趁被害人岳某之机,将其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岳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某上诉称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上述情节已充分考虑,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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