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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科达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三河洁神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河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熙,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三河洁神洗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三河科达)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科达洁神”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三河洁神洗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河洁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河科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三河洁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河洁神就三河科达注册的第(略)号“科达洁神”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某、洗某店用洗某、投币式洗某、洗某甩干某、干某、烫平机商品与第(略)号“洁神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科达洁神”,引证商标的文字为“洁神”,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册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整体含某亦未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加之三河洁神与三河科达所在地均位于某北省三河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于某述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修整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某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河科达关于某证商标有夸大宣传嫌疑等理由不属于某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述。综上,三河洁神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革修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三河科达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价值昂贵,相关公众会施以较强的注意力。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某、整体外观均存在较大差异。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各自的使用群体,且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三河科达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三河洁神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三河洁神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4、三河科达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

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三河科达、第三人三河洁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三河科达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9份证据,用以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使用对象并在本行业具有知名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三河洁神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三河洁神在本案提交了15份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就已经具有知名度。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8日,三河科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科达洁神”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皮革修整机、洗某、洗某店用洗某、投币式洗某、洗某甩干某、干某、烫平机、干某机(脱水式)、旋转式脱水机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

第(略)号“洁神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目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三河洁神。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某、洗某店用洗某、洗某甩干某、人像熨烫机、熨烫平台(机器)、清洗某毯机、去污台(洗某专用)、熨烫夹机、翻裤机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5月27日。

经查,三河科达公司提交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均为引证商标注册日之后,其争议商标获得相关荣誉的知名度有限。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请求书及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的整体含某无明显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此外,三河科达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并区别于某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三河科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科达洁神”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三河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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