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钟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7日双方自愿到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某。婚后不久双方常某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返回原籍湖南某桃源县X村生活,从2008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桃源县X镇民政管理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
告系夫妻关系;
2、湖北省潜江市X镇原种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居住及双方纠纷经调解的情况;
3、证人刘某、常某、钟某斌、屈某英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
4、潜江市X镇法律工作者彭某华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咨询与被告离婚事宜的情况。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闹过大的矛盾,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桃源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返回桃源县X村居住是因为母亲患病需照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经审查,湖北省潜江市X镇原种场居民委员会证明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三证人向本院出示的证言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故被告关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明及证言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实际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7日在湖南某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取名钟某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返回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并将被告户籍一同迁往原告所在单位湖北省潜江市X镇原种场。2008年4月被告因母亲患病,为方便照顾她而返回湖南某桃源县X村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因家中火灾老屋烧毁后重建有三缝二间楼房一栋,现座落在桃源县X村。现因建房所欠债务8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为:双方虽有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且生有一子,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分居主要是因被告母亲患病需照顾,夫妻关系不睦是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贴关照不够所致。只要相互多联系,沟通,创造机会相互关心,体贴照顾家人,原告多给被告机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另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祖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