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诺借款期为半年,借款利率以银行利率结算。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3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上述借款逾期归还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