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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某美食园,被告人董某某因妻子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厨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颅骨骨折及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等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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