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某地嵩县X巷。
法定代表人逯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某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嵩县支公司”)、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崔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和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某某,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并在中保嵩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的豫C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栾川县X镇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出院后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多处伤残,分别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除住某期间被告支付少量医药费用外,其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x.52元。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不明,原告违法上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对某故重新认定。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未上牌上路行驶,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不清。
被告崔某辩称:因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由安泰公司统一管理,如何赔偿由安泰公司决定。
被告王某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应重新认定,对某告所诉的费用本人不承认,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安泰公司承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对某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王某与崔某系雇佣关系,故四被告都应承担责任。
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某、出院证、病例、住某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某治疗情况及原告住某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第三组:栾川县人民医院住某票据一份和原告李某出院后检查及医疗费用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94元,检查费1024.5元。
第四组:栾川县芊业花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三份及工资表四份,拟证明原告务工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护理人员每人每天误某为60元。
第五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多处伤残。
第六组: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人李某志证明一份和工商银行栾川县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2007年至今原告一直与其孩子居住某工商银行家属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七组:鉴定费发票14张,拟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第八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某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和修车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280元。
第九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第十组: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2元。
被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某告安泰公司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泰公司机动车估损总值为6260元。
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病人住某预交款收据二张,计款2600元,拟证明被告崔某给原告交纳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崔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某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如原件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保险公司不应再给予赔偿,该组证据中病历有涂改的现象,病历显示原告住某地为平顶山而不是栾川县城,且病历显示原告已治愈,与原告起诉损伤构成伤残矛盾。对某告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某告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与花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内容与原告的病例存在矛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应以暂住某为准;证人李某志未到庭作证,对某证言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房屋的产权应以房产证为准。对某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是否是对某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的评估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两次委托,故对某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医疗费安泰公司已赔偿x元,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票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x元以内。
被告安泰公司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不予认可。对某告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住某清单无异议,住某、出院证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第四组证据芊业花卉公司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不予认可。对某告第八组证据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评残,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对某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崔某、王某对某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和安泰公司。
原告对某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
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崔某、王某对某告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某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某它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某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某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九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下段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肺挫伤;5、头部多处擦挫伤;6、头皮血肿;7、脑震荡;8、高血压,共住某40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原告住某期间和出院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另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1024元。原告住某期间由二人护理。受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1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共计2280元。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王某系崔某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原告李某住某期间,被告崔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共计x.44元。
2、误某,误某时间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至,共78天,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计算,共4680元(78天×60元/天=4680元)。
3、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时间为40天,共2128元(即26.6元/天×40天×2=2128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40天,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
5、营养费,住某期间4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4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伤残程某以八级伤残计算,共计x.56元(即x.26元/年×20年×30%=x.56元)。
7、鉴定费700元。
8、车辆损失2280元。
9、车损评估费200元。
原告以上九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因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崔某分担。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某,以5000元为宜。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6元,另x.44元损失,由被告崔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共计x.5元,但被告崔某已支付李某的x元医疗费应从该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收取管理费用,对某际车主崔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崔某雇佣的客车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告请求被告王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某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56元(含残疾赔偿金x.56元,误某4680元,护理费212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的其它损失共计x.44元(含医疗费x.4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修理费28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x.55元,扣除被告崔某已支付原告李某x元,剩余531.55元,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某告崔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