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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兴,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兴、被告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的城南春天12#、15#住宅楼工地供应建筑钢筋。原告负责运至被告工地的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12#、15#楼分别建至第一层时被告现金付款结清原告所送的钢筋货款,余款至12#、15#楼主体封项后1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货款;2、供货合同系齐海涛以被告名义签订,原告应向实际履行人齐海涛请求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广泰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南春天12#、15#住宅楼,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栋建至一层时付清(现金结款)乙方所送钢筋货款,以后主体封顶后10日内全部付清,乙方货款以甲方签字到现货单结算。另合同对质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亦进行约定。齐海涛代表被告广泰公司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筋送至城南春天12#、15#住宅楼工地,货款总价值为x.6元。2008年11月25日,齐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计钢筋总款x.6元,李某立,齐海涛,11月X号。”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城南春天12#、15#住宅楼系广泰公司承建,齐海涛为该工程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筋,被告承建的城南春天12#、15#住宅楼工程负责人齐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建工程停工不能支付货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齐海涛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6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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