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0日中午,王某玲约陈军有(均已判刑)等四人在洛阳市X区“雅香楼”饭店见面。席间,王某玲向陈军有、高某、马某某(均已判刑)、汪xx等四人讲述了自己与莫x打架被莫x咬伤,以及她与莫x打架时梁x向着莫x拉偏架的事,请陈军有、马某某等人带些人去吓唬莫x和梁x,并支付现金5000元,陈军有分得1000元、马某某分得1000元、剩余3000元由汪xx带走,陈军有又分给高某500元。后王某玲又多次打电话告诉陈军有,不让陈军有再办此事了。

2007年1月19日,陈军有指挥马某某、汪xx、高某、杨某丙、郑某某、于某某等人到洛阳大酒店认人、踩点,因没有找到梁x,后离去。同年1月20日晚,陈军有召集被告人葛某和高某、郑某某、杨某丙、刘某某、高某、王某戊、于某某、王某己、李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丁等人来到洛阳大酒店,期间,陈军有给被告人葛某一把砍刀,后砍刀递给王某戊。高某带领杨某丙、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高某、于某某、王某己、李某某等人上到五楼桑拿部,葛某在三楼等候,马某某以有其它事为由没有进入五楼。于某某、王某己、李某某在走廊里看管服务员,不许他们报案,高某、杨某丙、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戊、王某丁、高某等七人在梁x的办公室内直接对梁x实施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其中,杨某丙持刀刺中梁x的心脏,致梁x当场死亡。作案后,陈军有碰见马某某,遂与马某某等人租车逃离。经鉴定,梁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被告人葛某供述,同案犯陈军有、杨某丙、高某、王某玲、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戊、高某、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洛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9)洛开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葛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葛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葛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葛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假定葛某构成犯罪,也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葛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萌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