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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淳化县X某XX,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X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丹凤县X某XX,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X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丹凤县X某XX,农民。2011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汤X某与被害人X某在土门发某口角后,汤X某扬言要召集人收拾X某,X某便带其女友X某X某出租车离开。被告人汤X某乘车尾随至含光门外西安市第二保育院门口,将被害人X某和X某X某出租车拦下欲殴打X某时,X某趁机逃离。此时,被告人汤X某纠集被告人喻X某及同伙马某(另案处理)二人乘出租车赶至第二保育院门口,被告人汤X某、喻X某与马某三人将被害人X某X某持到另一辆出租车上,拉至本市X路起重机厂一招待所内,被告人汤X某将被害人X某X某上的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一部和奥林巴斯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部拿走。后被告人汤X某、喻X某二人与被害人X某电话联系,以被害人X某X某安全为由威胁X某,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汤X某、喻X某二人又将被害人X某X某移至西辛庄一招待所内,期间与被害人X某不断电话联系索要赎金,后双方以1300元谈妥,并让被害人X某将赎金打到指定银行户内。当日14时许,被告人汤X某、喻X某又将被害人X某X某移至莲湖区X某X某X某戏厅,后被告人汤X某又打电话召集来被告人王X,让其帮忙看管被害人X某X。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该游戏厅内抓获,并将被害人X某X某救。破案后赃物手机、相机追回,已发某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X某、马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及指认照片、发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唯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予以处罚,且被告人王X某犯罪中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汤X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喻X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3、被告人王X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王X某诉提出:他不知道汤X某、喻X某绑架他人,也未参与绑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X某与原审被告人汤X某、喻X某实施绑架被害人X某X某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警方出具的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害人X某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缨路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女朋友X某X某土门附近路上发某矛盾,他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过了一会来了个年轻小伙将他的手机捡起,他就和这个小伙发某争吵。后这个小伙一路跟踪他和X某X某含光路二保门口,将他从出租车拉下来,X某X某人用出租车拉走,后对方打电话让他拿钱赎人。2011年1月20日17时许,红缨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X路附近游戏厅内将涉嫌绑架的嫌疑人汤X某、喻X某、王X某获,成功解救人质X某X。18时许,民警又在X某路X某火锅内将嫌疑人马某抓获。

2、被害人X某X某述证明:2011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男朋友X某因琐事在土门附近的路上发某争吵,X某将手机扔在地上。来了一个小伙,将手机捡起来,X某就上去和这小伙论理将手机要了回来,X某就和这小伙发某争吵。X某看见这小伙打电话叫人,就拦了出租车和她一起来到含光门外,这时刚好是红灯,车就停下来。这个和X某发某争执的小伙不知从哪出来,将出租车门拉开坐了上来并不断打电话叫人,后出租车司机将车右拐开到导第二保育院门口,这个小伙从车上把X某拉下来摔倒地上。X某看见这个小伙的朋友来了就翻铁门跑到了第二保育院里面,这个小伙和其朋友又拦了一辆出租车把她带到土门下车,期间这小伙将她的手机要走了。后这小伙把她带到一村子的招待所内,在招待所登记时又将她的身份证要走了,后就进到房间里面。在房间里面,对方两个小伙问她和X某是什么关系,又问X某的电话号码。后对方两个人就出去不知道说什么,她隐隐约约听到对方说不能这样算了。这个小伙还把她的相机要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这个小伙和较瘦的小伙带她到西辛庄河东村又登记了个招待所。在招待所房间,她在里面床上坐着,这个小伙和其朋友在门口床上坐着看着她。到了10点多,对方又带着她离开招待所,走到双水磨找了一网吧,他们就在里面上网。到了大概14点左右,他们又出了网吧,走了好长时间,这个小伙一直在后面打电话,那个瘦小伙和她走在前面。他们又拦了一辆出租车把她拉到西桃园附近,下车后这个小伙又打电话叫人。过了会对方找了个游戏厅把她带到了游戏厅内。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又来了一个小伙,这个拿她手机的小伙出去了,过了会警察把这个小伙抓住了,到游戏厅又把那两个小伙抓住了。对方几个小伙都是二十岁左右,陕西口音,和X某发某争执的小伙(汤X某)身高约172厘米左右,短发、较胖,穿深色衣服,另外她只记得有一个瘦的,还有一个较胖的,剩下的一个中等身材,其他特征她记不清了,也就是被警察在游戏厅内抓住的那三个小伙,还有最后警察抓回来的那个小伙。

3、经被害人X某X某别对X组照片(每组X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汤X某系与她和X某发某争执并拦出租车把她绑架走的人;指认被告人喻X某系被叫来参与绑架她的人;指认被告人王X某在游戏厅里帮着看守她的人。

4、证人X某证明:2011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和女朋友X某X某土门附近的路上发某矛盾,他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来了一个年轻小伙,将他的手机捡起来,他就和这个小伙发某争吵,相互对骂。后他听到这个小伙打电话叫人,他看情况不对,就拉着X某X某了个出租车走了。当车行驶到含光门外环城路等红绿灯时,那个和他发某争执的小伙突然冒出来,将他所坐的出租车前门拉开坐了上去打电话叫人。出租车司机看情况不对刚好到红绿灯时,司机将车右拐到含光路第二保育院门口停在路边,他就开后门,这时这个小伙也从前门下来,一把将他拉得摔倒在地。他爬起来看到对方几个朋友也过来了,他就从第二保育院跑了进去。等他出来时发某X某X某那帮小伙已经不见了。后他就打电话,当时X某X某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他就在马某上拦了巡逻警察,警察将他送到了红缨路派出所,他就报了案。在红缨路派出所,他一直给X某X某电话,大概到了2点40分左右,X某X某电话有人接了,是个男的接的,那个男的说拿三千块钱解决,他就和对方讨价还价。后过了一会,对方给他打电话让准备钱并隔一会就打电话催他,要求必须在凌晨5点左右将钱准备好。这样的电话一直延续到20日下午4点左右。在此过程中,对方又以各种言语威胁他,让他准备钱。后来他和对方谈好1300元就放人,让他把钱打到银行卡上,最后他说当面给钱放人。对方还威胁他说再推脱就把X某X某到陕北去。后他和派出所民警在西桃园村将带走X某X某人抓获。

5、证人马某证明:2011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汤X某给喻X某打电话,当时是他接的电话。在电话中,汤X某讲被一个人打得不行了,现正在出租车上追那个人,让他过去给帮忙。他和喻X某打上车边走边和汤X某联系。到了含光门外的第二保育院门口时,看见汤X某和一个女孩站在一起,汤X某说这个女孩就是打汤X某的人的女朋友。后他们一起将这个女孩控制在一个出租车内,让出租车开到土门,在土门他们又换了一辆出租车,去西郊的凹里村一家小旅馆。当时喻X某和汤X某安排控制这名女孩,他在旅馆楼下等他们,等他们安排好之后他就走了。到了下午13时左右,他正在土门X某X某吧上网,汤X某和喻X某就上来跟他讲,那个女孩的男朋友要拿3000元来赎人,他听完后就给汤X某和喻X某讲他不管这事。当时汤X某和喻X某两人还拿着那个女孩的手机和一个照相机。

6、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21日12时30分,公安民警带嫌疑人汤X某在汤X某的租住地将被害人X某X某奥林巴斯照相机一部查获。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奥林巴斯相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

8、原审被告人汤X某供述:2011年1月20日凌晨1时左右,他去找喻X某,当他走到土门附近时,看见地上有个手机,就将手机捡起来。这时过来一个男子问他要手机,他就和这男子发某争执,他就给喻X某打电话,这名男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和其女朋友就走了,随后他也拦了一辆出租车紧追其后。期间他还给喻X某和马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当那个男子和其女朋友行驶至含光门外时,他追上那名男子坐的出租车,他跑到对方坐的出租车旁,一把拉开副驾驶的门坐了进去。这时出租车司机一把方向向右开去,到了第二保育院门口时,车停下来,他下车一把将车后门拉开,对方男子也下车,他将对方男子推倒准备打时,这名男子撒腿就跑,这时喻X某和马某也赶到了第二保育院门口。后他们三人将这个女孩拉上另挡了一辆出租车,来到西郊凹里村,到了后马某先下车走了。后他在村子里找了个招待所X房间,将这女孩控制在房间内,他问女孩其朋友的电话号码,女孩不知道男朋友的电话。当时女孩男朋友的手机在女孩的手中,过来一会手机响了,他接的电话,是女孩的男朋友打来的,在电话里要找X某X。后对方男子又打来电话,这个电话是喻X某接的,喻X某和对方谈好价钱,让对方拿3000元来赎人。后他和喻X某将这个女孩转到鱼化寨一个招待所。在此期间,对方不停的来电话谈此事,最后他和喻X某与对方男子达成拿1300元来赎人。对方男子讲其朋友在西部车城,要到其朋友处取1000元钱才能凑齐赎金,他让对方男子带上钱到西部车城后再联系。后他和喻X某带着这个女孩坐出租车到西桃园一游戏厅时,被警察抓了。在2011年1月20日下午2时许,他将王X某来,讲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并给王X某了头天晚上被一个男的打了,现在把这个男的女朋友扣住了,让这个男的给他们送钱的事,让王X某来帮忙看住这个女孩。他告诉王X某们在西桃园村口的游戏厅,一会王X某来了,帮他看守这个女孩,后警察来了把他们抓住了。

9、原审被告人喻X某供述:案发某晚12时许,汤X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坐车往军工三院方向走,当时他和马某在一起,他就和马某坐出租车往过走。期间汤X某不停的变换地方,在车上汤X某打电话说汤X某在地上捡了一个手机,旁边过来一个男的让汤X某把手机放下,这男子还打了汤X某一拳就坐出租车走了,汤X某想不过也挡了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跟着。后他们和汤X某在含光门外汇合,他俩刚下出租车,看见汤X某在路口挡着一辆出租车,从这个出租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什么也没说就直接翻墙跑进路边的一个小区里了,后他们就带着逃跑男子的女朋友到土门起重机厂的一个招待所。期间,这个女孩的男朋友打电话过来,让他们不要动其女友,可以给他们钱,他们就答应了。后说到给3000元,他说可以,并问什么时候把钱拿来,对方说尽快想办法。到了五六点钟,他和汤X某、马某回到招待所,马某没有上楼就走了。他和汤X某将这个女孩带到外事学院对面的巷子里面一招待所,开了房间(房号X某X),然后就在房间睡觉。到了上午10时许,汤X某给这个女孩的男朋友打电话,具体说什么他不知道,但肯定是要钱。再下来他就跟着汤X某一会这,一会那,因为汤X某一直拿着这女孩的小灵通和对方联系,最后在西桃园村被警察抓住了。期间,汤X某还问他要他的银行卡,说是这个女孩的男朋友会将钱打进卡里,他就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了汤X某。

10、上诉人王X某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汤X某的电话,说在X某X某口游戏厅,让他过去给帮个忙。他去了以后见汤X某、喻X某和一个女的。汤X某告诉他头天晚上让这女的男朋友打了,汤X某把这女的抓住扣下来,这女的的男朋友一会给送钱,让他帮忙看住这女的,晚上一起吃饭,他就答应了。后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

11、警方出具的指认、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X某X某被告人汤X某、喻X某、王X某认汤X某、喻X某等劫持、控制并转换被害人X某X某地点。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某同原审被告人汤X某、喻X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X某X,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X某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X某出其不知原审被告人汤X某、喻X某绑架X某X某事情,其也未参与绑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汤X某供述其将整个过程的来龙去脉告诉了王X,让王X某来帮忙看守被害人X某X,上诉人王X某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所供与汤X某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害人X某X某确认王X某被汤X某叫来在X某X某戏厅看守她的人,故上诉人王X某原审被告人汤X某等在共同犯罪中已达成犯意联络,且实施了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X某参与实施绑架被害人X某X某共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王X某诉否认此节事实显系推脱罪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王X某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考虑到其系从犯依法已对王X某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一一年八月四某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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