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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46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军星,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蔡某某均在五里川镇X村洞子沟开办有石料厂,2009年7月卢氏县永辉钙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取得该区域石料的采矿权,原在该区域开办的石料厂均成为永辉公司的施工队,因永辉公司对施工队的要求是必须具有资质,而原开办石料厂的人员中只有蔡某某具有资质,张某某及另外一个开办石料厂的人经与蔡某某协商,以蔡某某名义组成施工队与永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与永辉公司进行结算。施工队内部的张某某、蔡某某及另一家则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石料出售后由蔡某某统一到永辉公司进行结算,然后蔡某某再与张某某结算。2008年9月30日张某某、蔡某某对张某某出售的石料进行结算后,蔡某某在双方算账清单(张某某当庭从其笔记本上撕下提交法庭)下边批注“下欠x元万理”字样。后张某某主张蔡某某欠其两万元未付,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某某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否认其欠张某某x元的事实,并称2008年9月30日他与张某某结算后已经付清了应当支付给张某某的石料款,并称自己在清单下边批注的“下欠x元万理”字样的意思是张某某欠他x元。

另查明,应永辉公司的要求蔡某某施工队向永辉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其中张某某出资x元,蔡某某出资x元。2008年10月份永辉公司因采矿证存在问题停产并通知施工队停工,至今一直未予开工。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撤回要求蔡某某支付欠其7109.36吨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蔡某某支付所欠石料款x元及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蔡某某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予以了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蔡某某欠其x元石料款,并提交了双方的算账清单,蔡某某否认其欠张某某x元的事实,并称2008年9月30日他与张某某结算后已经付清了应当支付给张某某的石料款,并称自己在清单下边批注的“下欠x元万理”字样的意思是张某某欠他x元。但蔡某某的该主张明显不合常理,首先从“下欠x元万理”这句话本身来看其意思明显应是蔡某某欠张某某x元,如果是张某某欠蔡某某x元应当表述为“下欠万理x元”;其次如果确实是张某某欠蔡某某两万元,而当时的情况是蔡某某需要向张某某付款,一般的做法应当是蔡某某直接从应付给张某某的款项中把欠款扣除,而不是全额付款后再批注欠其x元;最后如果确实是张某某欠蔡某某x元,应当由张某某给蔡某某出具欠条或由张某某本人在蔡某某保管的纸张等载体上注明欠蔡某某的金额,而不应当由蔡某某(债权人)自己在蔡某某(债务人)的笔记本上书写欠款内容后由蔡某某保管。综上,蔡某某的主张及其说法明显不合常理,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缴纳风险抵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施工,但现永辉公司因采矿证原因导致施工队长期无法施工,故其应将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因张某某的风险抵押金交给了蔡某某,故张某某要求蔡某某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返还张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4900元,由蔡某某负担2500元,其余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的二笔债务根本就是子无虚有、强加之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蔡某某向本院提交永辉公司会计薛丰玲证明,该证明证实蔡某某向永辉公司交安全风险抵押金x元,该款没退给蔡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9月30日,蔡某某与张某某对出售的石料进行结算后,蔡某某在张某某的笔记本上批注“下欠x元”的字样,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风险抵押金一事,蔡某某收到张某某x元风险抵押金后,已全部给了永辉公司,永辉公司至今未将风险抵押金退回,张某某要求蔡某某退还风险抵押金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用1000元,共计4900元,蔡某某承担2500元,张某某承担2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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