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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讯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佳人日化”化妆品店打工。200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该化妆品店内,向店长刘××讨要工资时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贺某某将被害人刘××的下颌部咬伤。经鉴定,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刘××受伤后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668.9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寇××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赔偿太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关于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现检察院并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给予处罚,故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太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刘××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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