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崔瑞国,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阎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38岁。
被告郝某某,男,42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24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0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要求追加郝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郝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费用,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被告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二广高某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刹车失灵,致使该车冲入前方封闭的施工区与中央活动护栏及施工设备相撞,并将护栏推撞致施工区内的施工人员原告,造成车辆、路产及施工设备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本案高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宋某某、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司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宋某某、王某应对原告的物质损失赔偿金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费用;宋某某、王某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材料打印复印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侵权行为系雇工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发生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在2009年8月底被雇主漯河市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主要是为公司开小货车送货。雇佣期间公司每月给工资800元。此次事故即是我受公司负责人郝某某指派,与公司另两名业务员阎林全、朱见南一起前往洛宁县去送公司生产的爽滋缘牌豆瓣酱,车行至事发地因机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作为受雇于漯河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漯河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再是,引起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机械故障刹车失灵,并非我操作有误,不能认为我有重大过失,所以我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由雇主承担,我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应辨清赔偿责任主体,要求真正的赔偿责任人漯河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作为雇主应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这种职务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或损失,责任主体都是公司本身,其雇我开车送货,应当预料到车辆运输活动中包含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更清楚若发生事故自己应承担的风险。作为受害人,应充分地分析辨明赔偿责任人,其应要求我的雇主赔其损失,而不应列我为被告。我是雇员,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我的雇主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于2008年12月25日已卖给郝某某,有协议,没有过户,其他没有。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豫x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如果存在保险合同,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未见到证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宋某某受被告郝某某雇佣,驾驶其购买被告王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二广洛高某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刹车失灵,致使该车冲入前方封闭的施工区内与中央活动护栏及施工设备相撞,并将护栏推倒撞致施工区内的施工人员原告高某某,造成车辆、路产及施工设备损坏,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交警大队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经勘验,认定被告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负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53天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肱骨骨折并挠神经损伤;2、锁骨骨折;3、右胫骨骨折并筋膜室征。先后花费x.72元,出院又进行门诊复查,花费400.50元,计x.22元;并还给其造成误工239天(2009年11月23日—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7月20日),每天72.35元(以其月工资2170.41元计),计x.65元;护理费二人53天,每人每天47.21元(2009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计),计2502.13元,及后期治疗需一人20天护理费,每天47.21元(标准同前),计944.20元,合计34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每天30元(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计1590元;营养费53天,每天10元,计530元;交通费141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2、高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天。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950元。依据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给原告造成9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元,并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损失。
另查明:被告王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12月25日经与被告郝某某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x元之价卖给被告郝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言其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庭审中言明于2010年6月7日前将投保单交到本院,但至今未交。被告郝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以注册资金5万元创办了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漯河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案情况,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且被告郝某某又经传未到庭,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受被告郝某某雇佣,驾驶其购买被告王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原告,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某某应依法赔偿,被告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造成交通事故,虽负全部责任,但系刹车失灵所致,非其人为所致,且其受被告郝某某雇佣,属职务行为,其雇主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受雇于漯河鑫缘调味品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王某出具的其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购买该车的是被告郝某某本人,不是该公司,其被雇佣,只能是被告郝某某,不是该公司,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其车已卖给被告郝某某,但其未过户,致使该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受伤后不能获得国家强制性的保险赔偿,其应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登记车主,被告郝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均未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也未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410元为宜。原告9级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郝某某经传未到庭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x.2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郝某某、王某连带承担12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