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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38岁。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6岁。亲友关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丁某某,男,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10分,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标牌西13.5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贾全发车左后部接触,之后刘某某车斜冲向桥南侧与常晓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某艳、常姣洋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使刘某某车左前部与常晓波左侧车身接触,两车相撞后常晓波车在旋转中右后部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马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贾全发、赵某艳、常晓波、常姣洋、马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全发、常晓波、赵某艳、常姣洋、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无故拖延,无奈之下,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x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豫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龙门北桥与贾全发自行车接触时,为紧急避险赶紧打方向,致使与对面常晓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及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我也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履行当事人义务。但到第二天我得到交警通知,说现场还有一个女孩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我从人道主义出发到医院看了病人,作为老年人看到一个小孩子,产生了怜悯之情,就给其交了3000元医疗费。事发时,正是一年中最冷的时候,交警六大队勘验现场没有及时抢救伤者导致孩子被冻一个晚上,对伤情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足看出我对于原告的伤情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过错,我对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必关注损害后果;而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关注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交警六大队虽认定我负全责,但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龙门北桥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认定书对于当时的情况没有给予陈述,此认定书难以让人信服。我当时为紧急避险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鉴定后,评估意见书明确说明原告内固定未取出,程序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时,三被告及原告监护人未在场,鉴定依据的原告左下肢因治疗后伤残,并不是车祸导致。原告7级、9级伤残不符合规定,其智力缺损有可能是丢失所致。内固定未取出,所做鉴定伤残等级偏高,有必要我们会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超出同期其他医院费用。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作为出借人,将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并没有过错,原告起诉与我出借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的出借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其他意见同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我们暂无法辩解,因未见到相关证据。本案应终止审理,有多个受害人,别的受害人未起诉,如果本案判决,会侵害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与我公司无关,依保险合同第10条、保险法第66条,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全部费用应由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其他意见同刘某某,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北桥标牌西13.5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贾全发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右前部与贾全发车左后部接触,之后被告刘某某车斜冲向桥南侧与常晓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某艳、常姣洋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刘某某车左前部与常晓波车左侧车身接触,两车相撞后常晓波车旋转中右后部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马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贾全发、赵某艳、常姣洋、马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派人赶赴现场,勘验后,未发现受伤的原告,后由原告家人及其父亲马某乙请邻居十人经一夜寻找,结果到第二天早上,发现受伤的原告躺在该事故现场附近的草地上,连忙报案,该队又派人赶赴现场,经勘验,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全发、常晓波、赵某艳、常姣洋、原告马某甲无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0天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右腓骨干骨折;3、头皮裂伤;4、左股、坐骨神经损伤;5、外伤性精神障碍,先后花费x.38元,门诊治疗1816元,其中依照诊断证明外购药216.60元,门诊检查费613元,门诊治疗费986.40元,计x.38元;并还给其造成三人护理31天(2010年1月9日至2月9日),二人护理29天(2010年2月9日至3月9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83天的护理费x.63元,其中原告父亲马某乙护理30天,每天74.10元(2010年省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x元计),计2223元;其余二人护理60日,每人每天47.21元(2010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计),计5665.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半年183天,每天47.21元,计86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每天30元(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1800元,营养费60天,每天10元,计600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0.50元,其中轮椅一辆,价值550元;双拐一副,价值100元;纸尿裤65.50;日用品223元;护理垫132元;纸尿裤及护理垫500元;配眼镜256元;请10人帮助找不知去向的受伤的原告,支付每人费用50元,计500元。治疗中,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时,其所在治疗的医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2010年1月9日—2010年2月9日期间病情严重,需三人护理,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9日病情平稳,需二人护理。患者住院期间需外购维思通用以治疗精神障碍。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半年,治疗期间陪护一人。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马某甲左下肢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马某甲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意见:马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左右。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675元。依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三被告给原告造成七级及九级的多级伤残损失为x.20元,并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损失。针对本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借被告丁某某的车辆与常晓波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常晓波车辆旋转中,车右后部撞伤原告,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x.38元,根据原告的多级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至此,给原告造成的多级伤残赔偿金为x.33元,其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虽为车主,但系车辆出借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的侵害责任,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残疾损失x.33元,其中护理费x.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6.50元,交通费1240元,找寻原告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鉴定费16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先行赔偿的医疗费x.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某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3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损失x.38元。扣除其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x.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计26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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