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乙,女,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1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丙,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丁,男,1969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崔某丁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崔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崔某丁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被告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原告崔某乙之母唐某与被告崔某丁于2002年10月31日离婚,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崔某丁带领抚养。2007年1月30日,其女儿崔某乙变更由唐某抚养,崔某丁不承担抚养费。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x元;2、判今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以后每月抚养费800元,到原告18周岁止;3、判令被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丁当庭辩称,孩子从一岁到十二岁一直由我带着,我抚养孩子期间唐某没承担一分钱抚养费,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我同意每月给付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乙之母唐某与被告崔某丁于2002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崔某乙由崔某丁带领抚养。2007年1月30日,唐某与崔某丁协议将其女儿崔某乙变更由唐某抚养,崔某丁不承担抚养费。协议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崔某乙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崔某丁与唐某离婚后又再婚,且又生一女孩,取名崔某怡。崔某丁月工资收入1430.9元至2198.99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崔某乙由其母唐某带领抚养,崔某丁应承担崔某乙抚养费,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丁从2010年8月开始,每月承担原告崔某乙抚养费200元。付款办法:每月10日以前由被告崔某丁付给唐某收。
二、驳回原告崔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