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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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乙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3月19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暂住(略)。身份证号:x。河南省浚岭矿业有限公司、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红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身份证号:x。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了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自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的名义(身份证信息为虚假信息)与汝阳县X乡X村孙XX等五户村民签订协议,以每年6000元的费用取得该村南沟红土坑的林地、林权开发权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张某乙在秦岭村承包荒山合作权益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14.4万元。5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支付老矿主转让金为名收取4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对钟XX等人隐瞒事实,谎称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汝阳县玉马水库铁矿区的开发权,与钟XX等人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钟XX等人交年度承包费50万元,由钟等人进场承包勘探采矿工程。6月6日,王某某以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钟等人承包费30万元。钟XX当天又从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借走5万元。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办理相关开采手续为名从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领取8万元。后钟XX等人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合法开采手续要求王某某退款,王某某拒不退款时,到汝阳县公安局报案。

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与汝阳县X镇X村主任常XX口头协议开采该村南边古城煤矿(城东煤矿)所在地表粘土矿。在没有该粘土矿任何合法探矿、开采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庄XX隐瞒事实,谎称拥有该粘土矿合法开矿权。5月28日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庄XX等人(以温州锐峰矿山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庄等人工程保证金20万元。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张某乙收取合作开发金10万元。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红照的名义同汝州市X乡X村李XX等农户签订协议,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承包该村红谷堆的土地5年。在没有该处地上地下任何合法探矿、采矿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庄XX隐瞒事实,谎称拥有该地硅石矿合法开发权。6月20日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庄XX等人(以温州锐峰矿山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7月11日收取庄等人工程保正金20万元。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乙(以张红照名义)签订《协议书》,张某乙收取矿山开发权转让金1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3、被害人钟XX陈某;4、证人项X、朱XX陈某;5、被害人庄XX陈某;6、被害人温XX陈某;7、证人孙XX、马XX、常XX、甄XX、李XX、张XX、宋XX、周XX证言;8、协议书、矿山施工承包合同、矿山工程承包合同;9、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10、汝阳县国土局证明;11、借条、收条、领款证明;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没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钟XX、庄XX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又不积极退回所收取的承包金、保证金,二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在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钟XX等人30万元承包金后,当天又借给钟XX等人5万元,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钟XX等人财物25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5万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进行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设立公司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供的公司帐目,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混合记帐,一人支配所骗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人犯合同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本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收取钟宜杨等人和庄孔尧等人65万元现金后,本人既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挥霍使用,况且将其中的49万元支付给了张某乙,这充分说明本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再者,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不是我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本人与受害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被害人现金,和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是王某某,王某某和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本人又不在现场,本人和被告人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没有欺骗行为,故认定本人犯合同诈骗罪显然是不当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没有合法采矿、探矿手续,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的情况下,虚购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承包金、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又不积极退还所收取的承包金、保证金。因此,二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设立两个公司后,公司的主要活动是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活动,是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没有和被害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吕智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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