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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卢某某、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博华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68岁,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来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和被申请人卢某某、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原审原告罗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二家房屋相邻。2005年6月21日发生大洪水后,被告的房屋被浸泡成危房。为改建危房,被告在用勾机拆危房时,泥墙倒塌压着被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断裂,变成危房。为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同时承担房屋鉴定费。原审被告卢某某、廖某某辩称,原告是利用被告的峰山墙搭建房屋的,峰山墙不是共有,被告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拆除危房,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二家房屋共一个峰山墙相邻,原告在西面,被告在东面,均座北朝南。2005年6月21日发生大洪水,被告的房屋被浸泡成危房。同年7月5日,经双方协调,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拆除自家旧房时负责建好共墙大脚,遮挡好原告的墙面等内容。后被告用勾机拆除危房东墙,并聘请刘大阳等人拆除其余的三面墙。原告认为是被告用钩机钩倒被告东面峰山墙时,泥墙倒塌,压着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多处断裂,变成危房,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请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评估,2008年7月7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象价认(2008)X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价值9354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拆除旧房和原告的房屋有开裂均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开裂是被告拆旧房造成的,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和证人均证明被告在拆除旧房时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起诉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8)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9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的房屋是共一个峰山墙的相邻关系。2005年6月21日发生大洪水后,被申请人用勾机拆除房屋东面墙时,泥墙倒塌压着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多处断裂变成危房是事实;2、2005年7月5日,在镇政府干部和社区干部在场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上补充部分约定“甲方(被告方)拆房时造成乙方(原告方)房屋新裂痕,负责酌情赔偿”。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方已认可损害事实的存在;3、被申请人在重建房时,占用了申请人的基脚,导致申请人无法砌墙,致使楼房压力更大,裂痕更严重;4、象州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6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对损失原因分析和鉴定结论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撤销(2008)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9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卢某某、廖某某辩称,其与申请人相邻的峰山属其所有,并非与申请人共峰山墙,其当年是看在申请人兄弟的面上让申请人搭峰山的。而且在拆这面峰山墙时,是在充分保证申请人的财产不受损的前提下用人工拆除的。申请人的房屋受损与被申请人无关,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家房屋均座北朝南,东西相邻,申请人在西,被申请人在东。2005年6月21日发生大洪水,将被申请人的房屋浸泡成危房,为此,被申请人决定拆除旧房重建。2005年7月5日经双方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建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拆旧房时,负责建共墙大脚,遮挡好申请人的墙面,并补充约定被申请人拆墙时,造成乙方(申请人)房屋新裂痕,负责酌情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即请勾机拆除危房东面墙,并请刘大阳等人用人工拆除其余的三面墙。在拆共峰山墙时,先用水泥柱和木桩顶固定好楼面并盖好天面。2008年6月23日,申请人委托象州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其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目的为:一、调查相邻房屋改建是否对其房屋构成影响;二、调查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同年6月24日,象州县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对申请人房屋损坏原因分析:1、主要原因:①房屋二层楼板结构有效厚度、楼板结构配筋、楼板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强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房屋结构不合理,工程质量差②房屋年久失修。2、次要原因:该房屋东侧相邻房屋旧房重建施工时对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主体结构造成不可避免的扰动。对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请人有异议,但未另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检测机构对该房屋作复核裁定。2008年7月2日,申请人委托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房屋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同年7月7日,作出象价认(2008)X号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房屋价值9354元。

本院认为,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本案申请人的房屋开裂受损是事实,但损坏原因主要是其房屋楼板结构配筋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房屋结构不合理,工程质量差且年久失修造成的,被申请人旧房重建对申请人的房屋受损只是次要原因。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损失的20%即1870.8元为宜。原判只认定了损害事实的存在,未对损坏原因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受损完全系被申请人旧房重建引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认为其旧房重建未影响到申请人的房屋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卢某某、廖某某应赔偿申请人罗某某房屋损失1870.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9元,由申请人罗某某负担351元,被申请人卢某某、廖某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宁

审判员谭远献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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