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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韩XX17岁,二女儿韩X15岁,儿子韩X13岁。原、被告虽有几个孩子,但两人的感情却日趋恶化。1999年原告去内蒙打工,随后被告也去了内蒙。2009年5月份,原告突然发现被告与另一男子李XX相好,原告发现他们经常联系外出约会,并查到了他们多次信息,电话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韩X和婚生子韩X。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原告对被告非常关心与爱护,直至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三个子女。仅仅近几年由于原告经济条件改善,有了外遇才有所变心,开始嫌弃结发妻子,梦想通过离婚以后和另外一个年轻女人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一头钻进死胡同,法院审理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的离婚,但三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被告与原告经济收入有明显差距,离婚后会造成被告的实际生活困难,原告应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充分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韩XX于1992年10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韩X于1993年出生,儿子韩X于1994年7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路X村业体院内X单元X楼西户家属楼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婚生次女韩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韩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路X村业体院内X单元X楼西户家属楼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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