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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街道××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工业园××阀门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6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以“本案中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2008年5月22日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乙方即卖方)与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甲方即买方)签订《钢管内外壁自动涂塑生产线和钢管内壁毛刺处理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货款结算约定:“合同签字后甲方付设备定金,为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万元,设备制造完成,经甲方验收,设备运到买方后即付设备总价的30%,计人民币33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由当地卫生部门和质监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CJ/T120-2000给水涂塑复合钢管标准检验合格(由甲方负责完成检验。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不报检视作认可乙方的产品合格)并开全额发票后付总价30%,计人民币33万元,余款正式运行合格1年内付清”。第5条设备交付和运输约定:“自乙方收到定金后85天,设备由甲方验收并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工厂,并负责实施实地安装、调试,负责人员培训,直到操作人员全部掌握操作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甲方在工厂内负责乙方安装人员简易食宿(12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该设备经初步制造完成,经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验收,由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负责运到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厂后,必须由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生产出合格产品,并由当地卫生部门和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由上诉人鼎顺钢塑管设备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实地安装、调试,负责人员培训,直到操作人员全部掌握操作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该设备交付完毕即合同履行完毕。因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湖南珠华管业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天元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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