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街恒丰大酒店附楼。
负责人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组,系死者肖某已的父亲。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组,系死者肖某已的妻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组,系死者肖某已的女儿。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组,系死者肖某已的儿子。
四被某诉人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被某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X组,系死者肖某已的姐夫,湘x货车车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某诉人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被某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四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某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4日0时30分许,肖某已、彭某前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S308线由八字哨往益阳方向行驶至孙国辉租住的房子处送煤,行至距孙国辉房屋30米处,右转弯驶出S308线,在转弯后,车辆向右侧翻至水沟,导致肖某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肖某己被某现的位置在货车驾驶室顶棚下。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因调查得到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驾驶人,但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公(益)鉴(法)字【20l0】28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肖某己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致死,符合某通事故致伤死亡特征。另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某李某,肖某己与彭某前均是其雇员,被某李某在被某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l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死者肖某己的婚生子女均自2008年起开始在涟源市区上学,一家四口寄住在被某李某位于涟源市X街道办事处罗家佃社区X路的房子里;肖某康系肖某己父亲,共有五个子女,现在涟源市X村务农。事故发生后,被某李某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包括安葬费、小孩抚养费x元,但被某李某仅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万元。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肖某已、彭某前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因右转弯侧翻致肖某己颅脑损伤致死,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事故。在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具体的驾驶员,但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给死者肖某己家属造成的伤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赔偿是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可以证实,湘x号货车是从八字哨镇往益阳方向行驶时右转弯发生侧翻,事发时间为深夜0时30分,整车煤卸翻于池塘边,货车四个轮胎向上;彭某前在车内未受伤,当时在车内未发现肖某己便下车找孙国辉等人帮忙,在驾驶室外发现了肖某己,头部被某在驾驶室的顶棚下,身体在驾驶室外的堤边斜着,脚朝S308线水泥公路那边。在事故发生前,肖某己位于湘x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应仅限于特定时空的身份,事故发生时肖某己已经置身于湘x车之下,保险合某为格式合某,对于“第三者”的理解有偏差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某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某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肖某己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涉案车辆湘x货车的车主系被某李某所有,肖某己系李某雇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肖某己根据李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肖某己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某李某与被某天安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某,保险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保障被某险人在遇到意外事故等风险时的承受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某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某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本案死者肖某己的死亡符合某交通事故致死原因,且死者肖某己被某现时是置于保险车辆之下,符合某保险人及被某李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及死者肖某己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者责任险特征,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根本利益,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故对被某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某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被某李某与原告方达成了包括安葬费、小孩抚养费x元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达成的目的是用于方便向被某天安保险公司索赔,且赔偿项目并未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某李某也未完全实际履行,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赔偿已经了结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数额应根据死者生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死者肖某己虽系农村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为被某李某雇佣的工资,且一家四口均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足以认定死者生前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x.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丧葬费x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肖某己对父亲肖某康负有赡养义务,因肖某康现年龄已满72岁在农村生活且有五个子女,肖某己应付的赡养费38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年÷5=6088元;肖某己的婚生女儿肖某已满9岁,婚生儿子肖某年龄已满4岁,虽均为农村户口但均在城市读书、生活,肖某己的妻子梁某对婚生子女同样负有抚养责任,肖某己应付的婚生子女生活费计算明细为9946(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2=x元,9946(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2=x元,总计x元;因肖某己应付的数个被某养人年均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9946元,故对原告方提出的x.14元的被某养人生活费,仅支持x元。肖某己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全部支持,由被某李某承担。被某李某与原告方虽已达成赔偿协议包括安葬费、小孩抚养费x元,但未全部履行,对被某李某已履行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3万元依法予以扣除。湘x货车的车主被某李某在被某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未超过保险期,被某天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肖某己系被某李某的雇员,依法应由雇主被某李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故判决:1、原告肖某康、粱某、肖某、肖某因死者肖某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某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由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x元(肖某己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某李某应赔偿原告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丧葬费、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等损失x元,扣除被某李某已支付的x元,被某李某还应赔偿原告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共计x元;2、驳回原告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承担300元,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某李某承担1700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有误,死者肖某已系本车人员,并非属于第三者死亡,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只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对免赔率为30%,应当扣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认定四被某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肖某康等四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欲证明本案应扣除驾驶人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超载免赔10%。肖某康等四人质证认为,纳保时没有跟当事人说清免赔20%的条款,不清楚此事。李某质证认为,不清楚此条款。本院认为,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益阳市交警三大队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的益公交直三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所驾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发生后,因调查得到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驾驶人,但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该案在一审认定的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绝对免赔率500元外,还应扣除相对免赔额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未予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对免赔率为30%,二审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一、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某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某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某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与李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死者肖某已已经由事故发生前的“车上人员”到事故发生时肖某已已经置身于车下,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经济的情形发生。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故应当认定肖某已为第三者,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有误,死者肖某已系本车人员,并非属于第三者死亡,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只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四被某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误的主张,一审认定四被某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未予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对免赔率为30%,二审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所驾湘x号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该案在一审认定的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外,还应扣除相对免赔率30%,计x元。故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相对免赔额x元,就该项保险应理赔x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对免赔率为30%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该案对强制保险合某发生了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故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x元;由李某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共计553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3335元,由肖某康、梁某、肖某、肖某承担300元,由李某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