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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诉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彭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通许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系张某甲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诉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系公立教育机构,自设立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备案手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单位作为独立事业法人,除全供事业编制和工勤编制外,可以自主用工,用工制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海立生前与我单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单位与张海立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各项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它劳动者的证言。从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和可参照的凭证可以看出,张海立与我单位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海立生前和我单位系医疗服务关系。职业学校要求有校医,但国家政策并没有要求校医具备何种体制。我单位和张海立鉴于医疗服务关系的存在,即学校无偿提供场所,有其自主经营,学校未加任何管理的个人经营模式,非学校人员,那么学校上报校医,以学校的校医名义出现也是正常的。再如我单位存在服务关系的还有小卖部和学生大伙,难道他们与学校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吗张海立所谓参加女寝管理工作,学校根本不知道,怎么安排其参与女寝管理工作,即使参与也是个人行为。我单位认为仲裁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误将医疗服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决,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海立生前和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和张海立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海立在原告单位上班15年,从1995年至2009年12月20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海立,张海立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学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包括值班、查寝、非典疫情防治、甲流疫情防治、给本校老师及学生看病,并且这些劳动都是有报酬的。张海立提供的劳动是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有法律、法规及省教委文件可以得知中小学校应当配备医务室及校医,学校有卫生经费,校医纳入学校编制内,同时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因此,原告与张海立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的丈夫张海立从1995年开始在通许县一职高任校医,在学校医务室工作,医务室的医疗设备、药品由学校购买,医务室的收入归张海立所有,学校不再发给其工资,另外学校又安排张海立接听电话、收发信件等工作,学校每月补助其150元钱。2000年,通许一职高并入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张海立继续在中等职业学校任校医,学校给张海立提供房子,医务室的老设备、药品由张海立使用,学校不再购买新设备和药品,医务室工作由张海立自负盈亏,学校不再按月给他发工资补助,如果安排他从事其他工作,学校另外给他补助。2003年8月1日,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还为张海立发放了聘书,聘请张海立为校内医生,聘期自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聘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聘合同,也未解除聘用关系,张海立一直在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任校医至2009年12月25日出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张海立生前在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任校医期间,还曾多次参与学校安排的中招、高招工作、寝室管理工作、非典防治工作等其它工作,而且学校给张海立发的有相应的补助款。另查明,根据国家教委的文件规定,校医是中等职业学校必设的岗位之一。张海立生前与通许县一职高、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学校未给张海立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也未将张海立纳入考勤人员名单。张海立死亡后,张某甲向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立张海立与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劳动关系,通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与2010年6月2日作出裁决,认定张海立与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国家教委文件,河南省教育厅及开封市教育局文件,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岗位说明书,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女寝管理人员及分工规定、发放补助款花名册、高招工作考务安排表、给张海立发放的考务人员工作证、聘请张海立为校医的聘书等系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海立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海立长期在原告单位从事校医工作,尽管原告没有给张海立发放固定工资,而是采取自负盈亏的方式,但这只是双方对工资支付方式的一种约定。张海立除从事校医工作外,还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如从事女寝管理、参加中、高招工作等。而且校医工作是原告单位必设的岗位之一,张海立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单位管理。而且原告为张海立发放了“工作证”、“聘书”,在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花名册、女寝管理人员及分工规定、高招工作考务人员安排表中均有张海立的名字,原告单位教师及学生的证言与上述书证相印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张海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文,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应确认原告和张海立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其单位与张海立之间系医疗服务关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海立与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许县中等职业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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