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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明等五人诉被告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X区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刘某乙钦母亲。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X区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刘某乙钦父亲。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刘某乙钦之妻。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刘某乙钦之女。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刘某乙钦之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系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系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

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等五人诉被告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刘某乙、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锦、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1日下午,刘某乙钦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村往渌口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途径S211线株洲县X村X路段时,遇被告鄢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停驶在前方道路右侧边缘,因鄢某驾驶车体反光标识等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前右侧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部相撞,造成刘某乙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某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误某用、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47824元(计算明细:丧某1524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某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误某用3000元399560元。被告应承担赔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399560元-110000元)×40%225824元,已支付赔款80000元,余款14582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1478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说明计算明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漏算,原告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5元/年×11年÷3人=43358.33元,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5元/年×5年÷3人=19708.33元,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总的诉讼请求费用147824元不予变某。

原告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已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3、五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受害人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拟证明其驾驶资格;

7、保单抄件,拟证明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

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死者父母家庭生育子女情况;

9、工作证明,拟证明死者工资收入情况;

10、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居住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株洲市X区;

1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居住证明,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株洲市X区;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所工作的公司情况;13、修理厂结算清单,拟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鄢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计算死者的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计算有关赔偿项目除交强险理赔款外应按30%计算,而不应按40%计算;3、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4、被告鄢某已支付80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计算原告所有损失后予以充抵。

被告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保单,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只应处理交强险,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处理,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予以划分。同时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和3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鄢某已支付80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计算原告所有损失后予以扣减。2、原告方主张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死者的农村户口计算,误某和交通费包含在丧某中,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来计算,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方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鄢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12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有女儿的情况不清楚;起诉时没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内容也不详;证据10有异议,作为莲花管理处本身无法证实死者居住的状况,再者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暂住证等证件;证据11有异议,作为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知道死者应办理暂住证,不具合法性;证据13本身没有异议,但没有定损。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无异议。需说明的是保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险,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其他的与鄢某代理人意见一致。需说明一下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只有1785元。

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12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3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证明,该组织承担着人口管理的职责,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证据9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虽然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就业市场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形式是存在的,结合证据12考虑,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受害人在2010年5月到事发前连续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至于其工资收入,没有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对被告方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求证工资收入的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10、11,受害人刘某乙钦在株洲务工,居住在其父母处,不存在办理暂住证,公安部门作为人口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是严谨的,应予以认定,且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对证据13,无法律、法规规定车损必须经过定损,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证据8、9、10、11、13的证据效力。

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鄢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2月1日下午,刘某乙钦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村往渌口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途径S211线株洲县X村X路段时,遇被告鄢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停驶在前方道路右侧边缘,因鄢某驾驶车体反光标识等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前右侧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角部相撞,造成刘某乙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5日埋葬)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某乙钦负事故主要责任,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鄢某已支付原告方赔款80000元。被告鄢某为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承保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另特别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5%。

另查明:刘某乙钦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5月到2011年11月在住所地位于株洲市X区X路的株洲市亿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并居住在株洲市X区X栋X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3、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方的请求,按照湖南省2011年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下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受害人刘某乙钦在城镇务工且居住至事发时已达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简单的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刘某乙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进城务工所得,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张某、刘某甲夫妇均在市X镇生活,共生育三子一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25元/年×11年÷4人=32518.75元,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虽丧某劳动能力,但每月有800元的收入,可以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丧某: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6月×2540元/月=15240元;3、亲属误某:本院酌情按3人每人5天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止),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为3人×2540元/月÷30天×5天=1270元;4、亲属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人计算视情认定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刘某乙钦死亡以及依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785元。

上述费用合计总额为432533.75元。

2、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某乙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民事责任可据此划分确定。

3、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方主张某失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所主张某请求,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刘某乙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鄢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对于原告方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鄢某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内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和5%的免赔金额2500元后的范围内对被告鄢某尚应赔偿的赔款(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商业险不能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仲裁只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受害人原告方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基于被保险人积极请求还是怠于请求的事实,第三者均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被告鄢某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刘某乙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摩托车费用1785元;

二、由被告鄢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刘某乙因刘某乙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误某等经济损失320748.75元的30%,计96224.63元;被告鄢某已支付赔款80000元,还应赔偿16224.6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对被告鄢某应向原告张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刘某乙赔偿的第二项赔偿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理赔款47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张某,刘某甲、邓某、刘某乙、刘某乙负担216元,被告鄢某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海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某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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